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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555号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杰、丁伟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杰,丁伟萍,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裘小滏,XX,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黄见阳,史冬月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555号

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幼华。

被告:周杰。

被告:丁伟萍。

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小滏。

被告:裘小滏。

被告:XX。

被告: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见阳。

被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见阳。

被告:黄见阳。

被告:史冬月。上述四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啸。

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贷款公司)与被告周杰、丁伟萍、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服饰)、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进出口公司)、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力王公司)、裘小滏、XX、黄见阳、史冬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银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幼华及被告保利服饰、保利进出口公司、黄见阳、史冬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杰、丁伟萍、鸽力王公司、裘小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银贷款公司起诉称:被告周杰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丁伟萍自愿为上述借款行为的共同参与还款人,被告保利服饰、保利进出口公司、黄见阳、史冬月、鸽力王公司、裘小滏、XX为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杰、丁伟萍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裘小滏、XX、黄见阳、史冬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保利服饰、保利进出口公司、黄见阳、史冬月对为被告周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除四被告外,还有其余三被告。由于四被告近来所涉诉讼案件数量较多,相关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无力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周杰、丁伟萍、鸽力王公司、裘小滏、XX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杰等八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0000384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内可向被告周杰发放最高额度为120万元贷款,并由其余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杰于2013年2月1日根据0000384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1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是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事实。证据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丁伟萍自愿对周杰0000384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4、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明被告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股东同意公司对被告周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最高额度为120万元,并签字认可的事实。证据5、核保书五份,证明被告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裘小滏、XX、史冬月、黄见阳对周杰向原告的借款均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6、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周杰以流动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证据7、借款借据一份,交易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杰发放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保利服饰、保利进出口公司、黄见阳、史冬月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杰、丁伟萍、鸽力王公司、裘小滏、XX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上述被告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保利服饰、保利进出口公司、黄见阳、史冬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借款人周杰及其余七位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最高限额为120万元,并由七被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宣布提前到期,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咨询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公司对保证事宜均召开股东会议,对公司提供保证事宜进行授权确认。各保证人亦均向原告提供核保书,对提供保证事宜进行签名确认。2013年2月1日,被告周杰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被告丁伟萍自愿向原告承诺,其愿意为被告周杰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杰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贷款发放后,被告周杰只付息至2013年3月10日,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国银贷款公司与被告周杰及各保证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周杰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周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并视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要求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伟萍向原告书面承诺,对被告周杰向原告的借款,其自愿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该意思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杰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各被告对被告周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丁伟萍向原告承诺的是对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伟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丁伟萍仍应对被告周杰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周杰、丁伟萍、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裘小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杰返还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丁伟萍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裘小滏、XX、黄见阳、史冬月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依法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被告周杰、丁伟萍、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裘小滏、XX、黄见阳、史冬月共同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海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郑金金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