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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刑初字第101号

吴健锋贩卖毒品刑事判���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健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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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健锋(别名“牛角”),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身份证号码:4506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中间坪村早禾田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兴盛,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健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家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健锋及其辩护人黄兴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吴健锋与汤雨生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并约好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吴健锋驾驶摩托车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可乐网吧,并在该网吧内以人民币三百元的价格将3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汤雨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吴健锋身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上、其居住的出租屋内缴获可以毒品“K粉”分别净重为6克、14克、87克。上述可疑毒品“K粉”共计净重107克。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测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健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雨生的证言,核称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健锋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锋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健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健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健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从吸毒人员汤雨生处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一百元及从被告人吴健锋处扣押的一部银白色OPPO牌手机、一辆力帆牌LF125摩托车(发动机号:72007975)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思源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