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张连娟。被告闫留所(闫钦全)。委托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娟与被告闫留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娟、被告闫留所的委托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娟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水泥价值人民币84200元,对账后付给原告40000元,余款4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44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留所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钱给付,而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闫留所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水泥款共计捌万元正(80000元)对账已付肆万元正(对好帐的)如有条付款的从新扣减”。在该欠条的左下方又载明:“15T*280=4200元,这张单被洗衣机洗了”,被告闫留所在其后签名。被告闫留所对上述欠条内容予以认可,该款项至今未向原告张连娟给付。另查明,被告闫留所又名闫钦全。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闫留所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闫留所应当向原告张连娟支付欠条中载明的剩余款项44200元。对于原告张连娟诉求的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欠条中未有利息的约定及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连娟诉求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留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连娟欠款本金44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留所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鲁珍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