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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张xx诉B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XX,BINH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张XX,女。被告BINHXX,男。

原告张XX诉被告BINH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INH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26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期间被告只回来两次,自2006年春节以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回来过开平。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几年没有通过电话,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于2013年5月4日向被告BINHX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26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6年春节以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回来开平与原告团聚,夫妻长期分居,并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另查,原告认为原、被告无生育或收养过共同的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及应当以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予以适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对其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相聚时间甚短,夫妻感情基础薄弱,现原告认为无法维持正常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离婚态度坚决。结合原、被告的生活现状,原、被告已无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难以延续,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BINH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BINH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新萍

审 判 员  黄婉明

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劳健畅余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