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3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鼎泉。
委托代理人:陈冠群。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爱君。
委托代理人:何必文。
委托代理人:吴园园。再审申请人丁鼎泉因与被申请人吴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鼎泉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偿还了2010年12月16日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吴爱君答辩称:2010年12月16日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款项,再审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偿还,有借条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丁鼎泉在二审中认可2011年10月12日归还的20万元系其于2011年7月6日向吴爱君所借款项,其主张已偿还2010年12月16日的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款项依据不足,原审依照现有证据,认定丁鼎泉未归还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的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款项,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丁鼎泉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丁鼎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张燕燕
代理
审判员 梁 立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范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