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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申字第132号

丁鼎泉与吴爱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鼎泉,吴爱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3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鼎泉。

委托代理人:陈冠群。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爱君。

委托代理人:何必文。

委托代理人:吴园园。再审申请人丁鼎泉因与被申请人吴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鼎泉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偿还了2010年12月16日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吴爱君答辩称:2010年12月16日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款项,再审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偿还,有借条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丁鼎泉在二审中认可2011年10月12日归还的20万元系其于2011年7月6日向吴爱君所借款项,其主张已偿还2010年12月16日的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款项依据不足,原审依照现有证据,认定丁鼎泉未归还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的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款项,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丁鼎泉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丁鼎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张燕燕

代理

审判员  梁 立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范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