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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申字第10号

浙江省台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曹招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省台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曹招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桂。委托代理人朱美聪。委托代理人阮涛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曹招花。委托代理人郭健卫。再审申请人浙江省台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招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2)台路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台州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申请人也没有向被申请人支付过货款,欠条是王光升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申请人新调取的证据证明王光升同时承包了数个工程并向被申请人购买钢材,所欠钢材款可能是其他工程所欠,因此,王光升出具的欠条只能代表他个人,不能以此认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钢材款。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钢材款40万元错误。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不成立,仍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启动二审程序,并要求检察机关停止抗诉审查,剥夺了申请人通过正常途径纠正错误判决的诉讼权利。台州六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曹招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王光升系台州六建公司承包的海正药业抗肿瘤药物异地搬迁技改工程糖化车间(总承包)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其出具的欠条中亦载明欠海正工地钢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台州六建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并无不当。台州六建公司称本案所涉钢材款可能是王光升承包其他工程所欠,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后,一审裁判并未生效,检察机关不能提出抗诉,对当事人提起的上诉依法应由二审法院审查处理,在台州六建公司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台州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省台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敏兵

审 判 员 牟崇华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记员 卢敏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