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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364号

原告戚大勇与被告苏州辉洲贸易有限公司、肖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戚大勇,苏州辉洲贸易有限公司,肖治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364号原告戚大勇,男,1980年8月21日生。被告苏州辉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泉路888号11幢207室。法定代表人肖治华。被告肖治华,男,1985年9月1日生。

原告戚大勇与被告苏州辉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洲公司)、肖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洲公司、肖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戚大勇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辉洲公司、肖治华从原告处借走30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辉洲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肖治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戚大勇通过苏州市鼎盛电源配套有限公司向被告肖治华转账10万元。2011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吴静向被告肖治华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辉洲公司、肖治华向原告戚大勇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戚大勇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期为壹年,余2012年6月19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交易回单、苏州市鼎盛电源配套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戚大勇与被告辉洲公司、肖治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辉洲贸易有限公司、肖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戚大勇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苏州辉洲贸易有限公司、肖治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张 睿

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

人民陪审员  邱卫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琰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