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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933号

原告王小峰与被告唐昕宁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933号原告王某。被告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冬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9月27日结婚,2001年9月14日生一女王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生女出生后,被告经常扔下婚生女,一个人外出游玩,甚至二十余天不回家,导致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好逸恶劳,家中开支都有原告一人承担。现双方已四年未有性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原告之所以要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嫌弃被告生育的是女孩。被告有时候出走,并不是出去游玩,而是因为每次争吵后,原告都不让被告进门,原告不得已,只能到朋友家借住。今后夫妻再发生矛盾,被告不会再离家出走,亦会找一个稳定的工作,照顾好家庭和婚生女。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9月27日结婚,2001年9月14日生一女王某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双方处理方法均有欠妥之处。被告唐某不同意离婚,且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愿意改正,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林冬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王智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