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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96号

马成亮与魏胜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成亮,魏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马成亮,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胜利,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马成亮与被告魏胜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为泗水县金座商务酒店装修,期间,我为被告往楼上运送装修材料,我并为被告进行了楼梯踏步的水泥抹面施工,总计人工费220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12000元未再支付。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人工费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被告为泗水县金座商务酒店装修,期间,原告为被告往楼上运送装修材料。原告并为被告进行了楼梯踏步的水泥抹面施工,总计欠人工费22000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2011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原告上料款、楼梯踏步款计10000元。被告在该欠据上签名。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运送装修材料,为被告对楼梯踏步的水泥抹面进行施工,2011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原告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的请求,与欠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同意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2011年10月30日计付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0000元乘以6.65%,除以12个月,乘以22个月,计款12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胜利偿还原告马成亮工程款10000元;

二、被告魏胜利给付原告马成亮欠付工程款利息1219元。上述一、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玲

审 判 员  张 震

代理

审判员  李学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