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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梅县客都实业有限公司与丘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梅县客都实业有限公司,丘集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梅县客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集龙,男,汉族。

原告梅县客都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丘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县客都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集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县客都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属梅县新城汽车城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于2004年7月4日向原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股权。被告借款后不久就离开公司,但借款一直未归还。2006年1月1日梅县新城汽车城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梅县客都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其还款,但被告都不予置理,因此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基于被告拥有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0000股,如被告不愿意归还欠款,我公司可以同意被告用所拥有的股权抵对此欠款。被告丘集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丘集龙原系梅县新城汽车城有限公司员工。梅县新城汽车城有限公司系原梅雁集团的下属企业。2004年7月4日被告向梅县新城汽车城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买原广东梅县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所发行的股票。梅县新城汽车城有限公司经审查同意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在《借款单》中的借款人签名栏上签名进行了确认。被告获得借款后,向广东梅县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购买了该公司的股份20000股。2004年9月13日,广东梅县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经批准整体变更为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月1日,梅县新城汽车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协议将梅县新城汽车城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拥有的债权2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于2012年8月31日在被告所属公司所在地梅州具有影响力的《梅州日报》上刊登《债权转移并催收公告》,告知了被告债权转移的事实,并对被告进行了催收。2012年9月3日,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变更为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诺,关于被告所欠债务,被告可选择现金偿还或用其所拥有的股权抵对债务的方式进行偿还。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移并催收公告》、《梅县客都实业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丘集龙因购买原广东梅县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股权20000股而向梅县新城汽车城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有具有借款内容的《借款单》为证,被告亦在《借款单》上的借款人签名栏中签名确认,因此,被告欠梅县新城汽车城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确属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受让该债权时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书》,且在被告工作地区有影响力的《梅州日报》上刊登《债权转移并催收公告》,该公告具有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及催收债权意思,因此,原告受让合法,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20000元的债务。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2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提出经公司决议可由被告用所拥有的20000股股权进行抵对借款或者继续持有股权而用现金偿还借款,此是被告自由选择债务的偿还方式,可在判决生效后进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丘集龙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梅县客都实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丘集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梅县客都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锋

审 判 员  徐婉玲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