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631号
原告:董某,女,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最近两年原被告关系更加恶化,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得原告伤痕累累。2013年8月4日,在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3、婚前嫁妆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约1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7月15日,婚生双胞胎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自己的嫁妆有:3高3低组合橱1套,沙发1套,五羊牌摩托车1辆,被子12床,单子6床。原告主张婚后财产有创维牌半挂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鲁p73735,63635。以上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以及原告的4张照片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一对儿子,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和好为盼。原告提出离婚,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依法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 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玉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