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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初字第811号

林新榕与冯志荣、吕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新榕,冯志荣,吕小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林新榕,男,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志荣,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被告:吕小玉,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原告林新榕与被告冯志荣、吕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游鸿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志荣、吕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新榕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冯志荣以做生意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900元整,于是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67900元借给被告冯志荣。被告冯志荣收到借款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在借条中,被告冯志荣约定于2011年8月19日归还30000元给原告,其余借款于2011年11月19日全部还清(详见借条)。此后,由于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据原告了解,被告吕小玉玉被告冯志荣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冯志荣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现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志荣、吕小玉未到庭亦为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冯志荣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67900元,被告冯志荣承诺于2011年8月19日归还30000元给原告,余款于2011年11月19日全部还清的事实。2、婚姻历史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冯志荣与被告吕小玉于2009年10月27日结婚,于2011年10月8日离婚,后于2013年3月1日复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被告冯志荣与被告吕小玉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冯志荣、吕小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15日,被告冯志荣以做生意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900元,原告林新榕于当日将679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冯志荣,被告冯志荣收到借款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在借条中,被告冯志荣承诺于2011年8月19日归还30000元给原告,余款于2011年11月19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志荣、吕小玉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冯志荣与被告吕小玉于2009年10月27日结婚,于2011年10月8日离婚,后于2013年3月1日复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冯志荣与被告吕小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新榕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冯志荣拖欠原告林新榕679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林新榕要求被告冯志荣偿还679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起诉之日即视为对被告进行催讨,利息自原告催讨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志荣与被告吕小玉于2009年10月27日结婚,于2011年10月8日离婚,后于2013年3月1日复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冯志荣与被告吕小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小玉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志荣所借的本案涉诉债务为被告冯志荣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冯志荣、吕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志荣、吕小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新榕借款本金67900元;

二、被告冯志荣、吕小玉同时还应支付原告林新榕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679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7.5元,减半收取748.75元,由被告冯志荣、吕小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鸿程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远景附:(2013)明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