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沈志超,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冠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本市白蘋洲饭店停车场内行驶时与停于车位上的被害人王某的浙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2.18mg/ml。后被告人张某于同日23时30分许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三万八千元整。又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严某、赵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122接警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简项信息,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进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