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48号原告成都市城南企业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荆东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委托代理人刘斯安,被告成都市岷江防范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南四段**号。委托代理人姚祖刚,委托代理人张通。第三人成都市岷江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白家镇大建路白家段**号。委托代理人邓文博委托代理人张通。
原告成都市城南企业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岷江防范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器材公司”)、第三人成都市岷江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工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琴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7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刘斯安,被告岷江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祖刚、张通,第三人岷江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博、张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城南公司诉称,1991年5月31日,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南郊村(以下简称“南郊村”)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横向经济联合协议书》,约定在该村所属的二环路南四段北侧3330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办一个企业,该新办企业“按保底分成原则,每年向甲方(南郊村)交纯利润肆万元,企业产值收入超过千万元以外的部分,甲、乙(第三人岷江工业公司)双方可按税后利润四、六分成,即甲四、乙六”。同时协议还约定“若甲方建制撤销,除场地外,乙方投资修建的建筑物和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乙方,任何方不得侵权”。后在案涉土地上,第三人单方投资的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成立(该厂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岷江器材公司),并一直占用原告土地,每年交付4万元,该费用交至2011年后未再交付。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腾退土地,被告却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横向经济联合协议》,名为“联营”,实际上双方未按协议履行,而是以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4万元租金的形式一直占用并使用原告土地,由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关系。原、被告双方未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现出现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客观情况。据此,原告主张解除该事实土地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腾退所租赁的土地,但被告拒绝腾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土地租赁关系;
二、被告腾退所租赁的位于成都市二环路南四段北侧的土地;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岷江器材公司辩称:1、被告对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作出不动产专属管辖处理,但被告坚持认为原告诉请中具有财产请求,存在级别管辖,被告出庭应诉,并不代表认可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原告不具有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案涉协议签订主体是南郊村村委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承继该村委会权利义务的有效证据;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而是依据案涉协议,被告、第三人与南郊村村委会形成一种基于招商引资的综合法律关系;4、被告根据案涉协议合法占有和使用土地,南郊村违反协议约定,以各种理由将第三人在案涉土地上修建的楼房的有关红线、总平面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等借走,在被告和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颁发给了原告,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岷江工业公司陈述称:横向经济联合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市城南企业公司系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南郊村(以下简称“南郊村”)所属的集体企业。1991年5月31日,南郊村与第三人岷江工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横向经济联合协议书》,约定:为了促进武侯区经济发展,甲(南郊村)、乙(第三人)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经过充分协议研究,达成如下协议:
一、以乙方在永丰乡南郊村所属地区内的3330m2工作场地新办一个企业为前提,新办企业达到:1、企业属南郊村举办的集体企业,解交关系在企业所在地完成。2、企业生产经营,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得干预;乙方按时向甲方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及有关财务、统计报表。¨¨¨4、该企业按保底分成原则,每年向甲方交纳纯利润肆万元,企业产值收入过千万元以外的部分,甲、乙双方可按税后利润四、六分成,即甲四、乙六。
二、甲方为所办企业提供水源、电源、场地、道路的修整。总之三通一平条件。¨¨¨五、新办企业若国家建设征用,甲方应另择场地搬迁,其赔偿费用做企业搬迁专款专用开支。该企业若甲方建制撤销,除场地外,乙方投资修建的建筑物和设备其所有权归属乙方。任何方不得侵权。
六、在乙方提供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二环路南四段北侧(南郊村一组三十所生活区西),占用土地2725.5m2修建综合性的科研、生产、经营服务大楼的地盘提供给乙方永久使用,由乙方修建生产、经营、科研场所。乙方投资修建的一切设施,其产权归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侵权。1991年11月27日,第三人与南郊村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1、甲方(第三人)委托乙方(南郊村)以成都市永丰乡南郊村的名义同成都城南建筑工程队签署“南郊村服务楼工程”,也可以用同样的名义办理其他有关建筑施工方面的手续。¨¨¨3、双方重申“南郊村服务楼”是岷江工业公司按九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协议投资修建的一切设施,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接口侵权。1994年5月25日,南郊村及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成都市城南企业公司所属面积4.024亩土地,提供给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作为发展企业生产、科研、经营用地。甲方同意土地的产权永久归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所有。乙方在此4.024亩土地面积内已修建的8000平方米建筑物,其产权均属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第二条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隶属南郊村的成都市城南企业公司,该厂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每年应向城南企业公司申报产值及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服从公司的管理。¨¨¨第三条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一次性向甲方提供给乙方的4.024亩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第四条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南郊村、成都市城南企业公司负责办理本协议第一条中确定的属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所有的4.024亩土地和8000平方米建筑物的产权证书,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提供相关资料给予协助。第五条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以前双方签订的合同,承包协议书即自动失效。诉讼中,原告认为此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认为此协议书取代了《横向经济联合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向原告及南郊村交付了土地等费用400000元,但原告及南郊村未按约为被告办理案涉土地权属证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其向原告或南郊村交付土地等费用400000元的凭据。1995年3月28日,原告与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签订了一份《一九九五年企业经营责任合同书》,载明“根据区、乡下达的任务和公司所属企业的经济发展和实际情况,确保1995年公司各项经济指标顺利完成,在顾全大局,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达成企业经营责任合同条款如下:
一、甲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1、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司总体各项指标,向乙方(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分解下达本年度各项经济指标;¨¨¨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必须按时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
三、主要经济指标:产值:13200万元;收入:12000万元;利润:360万元;管理费:6万元”。前述《横向经济联合协议书》和《协议书》签订后,从1992年度开始,陆续由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或者第三人作为付款方以企业任务款或者管理费的名义向南郊村企业办或者原告交付了相应款项。2005年4月2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贸发展局向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出具了成高经发(2005)103号《关于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改制申请的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你厂按照《公司法》规定对原企业进行改制。接此批复后,请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总体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资产评估报告》及产权界定结果报我局予以审查确认”。2005年6月7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出具了名称变核内字(2005)第010005060707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你单位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岷江防范器材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自2005年6月7日至2005年12月6日”。2005年6月13日,张美华、张通订立了《成都市岷江防范器材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六条载明“本公司由二个自然人股东共同投资组建”、第七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货币资金19.7万元、净资产30.3万元)”、第八条载明“张美华出资35万元,占70%股份;张通出资15万元,占30%股份”。2005年6月30日,四川瑞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川瑞丰(验)报字(2005)第097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5年6月29日,张美华、张通以货币出资19.7万元、净资产出资30.3万元。张美华、张通并非南郊村集体成员。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通过企业改制变更为成都市岷江防范器材有限公司后,以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名义陆续以场地费或者土地费的名义向原告交付相应款项。另查明,1994年7月1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拨地协议》,约定:甲方(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成都高新区的土地统征工作得到了乙方(原告)的大力支持,为乙方在统征范围内的企业得以顺利搬迁,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1、甲方无偿划拨给乙方国有土地4.024亩,作为乙方搬迁企业的发展用地。2、该地位于高新区肖家河小区(原永丰乡南郊村一组土地)。2004年1月16日,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向石羊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撤销新蓉村和南郊村村民委员会建制的批复》成高社发(2004)5号一份,载明:你街道办事处《关于依法对新蓉村南郊村撤销村建制的请示》(成高石办处(2003)51号)收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经党工委管委会研究,同意撤销新蓉村、南郊村村民委员会建制,望你们认真做好各方面的工作,确保社会稳定。同年,石羊街道向原告出具《石羊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关于明确成都城南企业公司集体资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成高石办处(2004)29号,载明:村建制撤销后,为了加强集体资产的管理,使村集体资产不流失,办事处在组织清产核资过程中,经石羊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研究,明确以下事项:1、原南郊村及所属企业的财务账目全部归到成都城南企业公司;2、成都城南企业公司目前的经营管理暂由周道三全面负责,会计暂由陈永智担任,出纳暂由黄美蓉担任¨¨¨以上均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2006年5月22日,石羊街道向其辖区各村(社区)、撤销建制村、机关各部门出具《关于在新光等村、新蓉等撤销建制村开展农村集体资产处置的决定》,载明:根据石羊街道各村、撤销建制村拆迁安置情况,按照高新区全面启动农村集体资产处置的要求。经石羊街道党工委研究决定,2006年在新光、殷家林村、新蓉、南郊撤销建制村开展农村集体资产处置。再查明,2008年6月2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成高国用(2008)第3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位于成都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10号,土地使用权人系成都市城南企业公司,地类(用途)是科研设计用地,使用权类型系划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南郊村与第三人签订的《横向经济联合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南郊村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拨地协议》,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向石羊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撤销新蓉村和南郊村村民委员会建制的批复》成高社发(2004)5号,石羊街道向原告出具《石羊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关于明确成都城南企业公司集体资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成高石办处(2004)29号,石羊街道向其辖区各村(社区)、撤销建制村、机关各部门出具《关于在新光等村、新蓉等撤销建制村开展农村集体资产处置的决定》,《国有土地使用证》成高国用(2008)第3113号,成高经发(2005)103号《关于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改制申请的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成都市岷江防范器材有限公司章程》,川瑞丰(验)报字(2005)第097号《验资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南郊村与第三人签订的《横向经济联合协议书》及南郊村、原告城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协议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订立的,是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
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即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横向经济联合协议书》、《协议书》所涉当事人依据协议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南郊村在与第三人签订《横向经济联合协议书》后,按约向第三人提供案涉土地,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兴建了隶属于南郊村集体企业的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该厂兴建后,为进一步细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南郊村与城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签订了《协议书》,明确案涉土地由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使用,该厂隶属于城南公司,每年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并服从城南公司的管理。2004年,南郊村建制被撤销,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原告作为承接该村及所属企业财务账目的主体,代为行使南郊村的民事权利,向改制后的被告收取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原告与南郊村及所属企业建立委托合同关系。此时,不论原告作为受托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还是作为案涉《协议书》当事人之一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8年,原告通过划拨的方式依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在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以场地费或土地费的名义向被告收取相应费用,被告也无异议地向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据此,原告与被告在事实上建立了合同关系。现原、被告因案涉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当然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横向经济联合协议书》和《协议书》所涉当事人依据协议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横向经济联合协议书》,该协议虽名为联营,但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协议双方当事人未有联合经营的行为,亦未共同出资、共担风险,而是南郊村以提供村集体所有土地供第三人兴建的企业使用的形式,每年收取固定数额的管理费,其与第三人及兴建的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形成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关系;其次、对于《协议书》,该协议虽约定案涉土地产权永久归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所有,该厂一次性向原告及南郊村交付土地费及其他一切费用40万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修正版)第二条第四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号,现已失效)第六条第一款:“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之规定,前述协议约定条款因违反了当时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且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向原告及南郊村交付了约定的土地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400000元。因而,上述条款对于协议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从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案涉土地无论在被告改制前还是改制后,均未作为公司资产而纳入评估,《协议书》实质是在第三人依据《横向经济联合协议书》兴建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后,为进一步细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制定的,与《横向经济联合协议书》具有承接性和延续性,在法律关系上具有一致性,即案涉土地的使用人成都市岷江安全防范器材厂与南郊村建立了事实上的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综合上述分析,2008年原告依法取得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合同的情况下,继续沿袭南郊村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不定期土地租赁关系,仍以场地费或土地费的名义向被告收取相应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原告或者被告均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腾退土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市城南企业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岷江防范器材有限公司订立的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被告成都市岷江防范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原告成都市城南企业公司享有的位于成都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10号的土地(面积为4.024亩)腾退给原告成都市城南企业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成都市岷江防范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