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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4126号

林丽玲与曾毅贤、厦门东方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丽玲,曾毅贤,厦门东方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4126号原告林丽玲,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美雄、余丽梅,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毅贤,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东方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毅贤,负责人。

原告林丽玲与被告曾毅贤、厦门东方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毅贤、厦门东方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丽玲诉称,被告曾毅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40万元,被告厦门东方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曾毅贤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曾毅贤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1月23日,之后无法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对原告的债务催讨置之不理。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毅贤、厦门东方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曾毅贤向原告林丽玲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百分之二支付利息,每月支付。被告曾毅贤出具书面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厦门东方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承诺对被告曾毅贤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曾毅贤仅向原告支付至2012年11月23日的利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偿付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曾毅贤、厦门东方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丽玲与被告曾毅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曾毅贤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足额偿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厦门东方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依其承诺,对被告曾毅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孙月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毅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丽玲偿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东方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毅贤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毅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曾毅贤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群力

代理

审判员 潘 伟 生

人民陪审员 肖 志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少 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