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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703号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塘支行与南京长久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塘支行,南京长久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703号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塘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柘塘集镇。负责人刘生华,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塘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长久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柘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茆中平,南京长久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塘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柘塘支行)诉被告南京长久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柘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长久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柘塘支行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铁矿石,借期12个月,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3年4月2日委托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案件诉讼活动,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522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52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南京长久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南京长久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合同另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被告未按约还款,2013年4月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进行该案诉讼,2013年4月2日,原告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案件诉讼事宜,原告支付律师费52200元。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2013)溧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京长久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2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长久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塘支行律师费5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赵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孙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