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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371号

玉环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李祖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祖意,玉环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意。

委托代理人:陈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仁斌。

委托代理人:张冠旭。

委托代理人:黄宝鹤。

上诉人李祖意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祖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时间、内容,履约主体,被告拖欠租金状况,均没有异议,均如原告诉称,该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工商登记状况,履约过程,也没有异议,如被告辩称,该院予以确认。原审另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第三次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租赁期限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但同时约定如县政府需统一使用该场地,则被告需无条件搬出,合同终止。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函,通知根据县政府相关会议精神,原告将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收回承租房屋。此外,被告曾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900000元,该款没有作为租金充抵,现仍为原告保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到期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30天以上交付租金,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该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所拖欠的租金,应予支付,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至于滞纳金,实质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所欠租金每日0.3%的标准支付,被告认为过高,要求予以调整降低,该院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以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为月1.5%。被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900000元,由于双方对此没有实体处理意见,可以由双方自行协商予以折抵,也可以另案处理,本案不予一并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玉环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祖意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李祖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空所承租的玉环县科技文化艺术中心大楼西楼约5000㎡部分的房屋交还原告玉环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三、限被告李祖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825000元,并按1.5%的月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该租金基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限被告李祖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月人民币27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玉环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腾空交还承租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并按1.5%的月利率标准支付该租金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腾空交还承租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66元,减半收取8733元,由被告李祖意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宣判后,李祖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上诉人尚有90万元保证金押在被上诉人处,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的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

二、上诉人为扭转经营状况,投入巨额资金装修,目前刚有起色。上诉人确因资金困难才没有及时支付租金,并非诚心违约。如解除合同将导致上诉人倾家荡产,引发大量社会矛盾。希望政府及相关部门予以支持帮助,渡过难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双方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玉环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行使的是约定解除权。3、上诉人拖欠2012年度租金未付,经原审法院调解后尚在执行中。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进行装修,该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如有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即在上诉人逾期30天以上交付租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上诉人自2012年上半年起开始拖欠租金未付,且至今尚未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故被上诉人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业已成就,原审判令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在未取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相应依据,本院无法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6元,由上诉人李祖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卫国

审 判 员 陈 龙

审 判 员 徐黎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记员 赵灵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