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淳商初字第38号

原告南京宿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得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宿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得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商初字第38号原告南京宿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梅。委托代理人石义平。被告南京得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荣。委托代理人周安凌。

原告宿创公司诉被告得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义平、被告得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创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其公司根据约定向被告得基公司供应四种规格的角钢合计55.817吨,价款合计293039.25元。得基公司收货后于2011年6月28日办理了入库手续,同时约定收货后45天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得基公司收货后仅支付货款140000元,剩余153039.25元货款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得基公司:1、给付货款153039.25元;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069元(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153039.25元×6%×21个月÷12个月)。

被告得基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宿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不欠宿创公司货款;戴红花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2011年6月27日收到宿创公司55.817吨、价值293039.25元的角钢;该批角钢系李仁辉向宿创公司购买,因李仁辉欠其公司塔吊货款,李仁辉向宿创公司购买角钢后要求宿创公司送货至其公司以钢材充抵塔吊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宿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宿创公司将55.817吨角钢送至被告得基公司。同年6月28日,得基公司工作人员戴红花在宿创公司出具的收货回执上签字,收货回执中“说明”栏载明:此回执代收货方收条,经收货方经办人签字确认后生效,供货方以此回执作为与收货方结算的依据,收货方须无条件支付供方全部货款;此回执代合同具有法律效应。同时,得基公司向宿创公司出具物资验收单,物资验收单载明角钢规格、数量、单价以及总价为293039.25元。同日,宿创公司向得基公司出具核价单1份,载明:角钢55.817吨,货到工地价格5250元每吨;货到工地45天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得基公司工作人员戴红花在前述核价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审理中,得基公司提交收据、欠条、塔机款明细以及塔吊销售合同以证明角钢系李仁辉向宿创公司购买,因李仁辉欠其公司塔吊货款,李仁辉向宿创公司购买角钢后要求宿创公司送货至其公司以钢材充抵塔吊货款。宿创公司质证后对收据、欠条以及塔机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塔吊销售合同可以证实因得基公司履行与李仁辉之间的塔吊销售合同需要购买制作塔吊的原材料角钢,印证其公司与得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宿创公司陈述其公司从未授权或者同意王家峰、李仁辉将得基公司欠其公司的货款从王家峰、李仁辉与得基公司之间塔吊货款中进行抵扣,而由王家峰、李仁峰向其公司支付钢材货款。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收货回执、物资验收单、核价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得基公司辩称钢材系李仁辉向原告宿创公司购买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宿创公司将钢材送至得基公司,得基公司亦认可收到宿创公司价值293039.25元、55.817吨的角钢,结合宿创公司提交的收货回执以及核价单,可以认定宿创公司与得基公司之间存在角钢的买卖合同关系,得基公司应向宿创公司支付钢材货款。现宿创公司认可收到货款140000元,故得基公司应向宿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3039.25元。对于宿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核价单中载明了付款期限,且得基公司工作人员亦在核价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得基公司同意核价单中载明的付款期限,得基公司未能在收货后45天内付款,应当向宿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宿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得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宿创公司货款153039.2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6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被告得基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宿创公司垫付,被告得基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李 侠

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

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韩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