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356号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壹分伍计算由被告周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出具借条。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2000年6月13日,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及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壹分伍(即月利率1.5%)的事实;
四、银行汇款凭据,以证明2012年9月25日汇给被告周某某91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6月13日,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9月2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倪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倪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约定月利息壹分伍(即月利率1.5%)。被告周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但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9月25日,原告通过现金和汇款方式向被告周某某支付了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倪某某借款1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据和庭审陈述为凭。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息壹分伍(即月利率1.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
审判员 刘严辉
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游西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