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王XX被告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川委托代理人王昆委托代理人张茂军原告王XX与被告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九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没有支付加班费。因此,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口头协议试用期一个月,底薪1200元,过试用期每月底薪1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双倍工资28800元、加班费2400元、因未交保险的损失5000元、因未交公积金的损失1500元、经济补偿金750元、共计38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离开。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时效、不具备受理条件,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开劳仲不字(2013)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从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其应在2012年6月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其直至2013年6月才申请仲裁,超过了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九昌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