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15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
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永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范亚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虞雨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