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泰商初字第748号

李平与鲍燕君、赖浙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平,鲍燕君,赖浙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748号

原告:李平。

委托代理人:欧自琢。

被告:鲍燕君。

被告:赖浙闽。

原告李平与被告鲍燕君、赖浙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燕君、赖浙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09年2月至2011年10月先后十二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如下:被告鲍燕君于2009年2月19日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鲍燕君于2009年6月23日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鲍燕君于2010年1月27日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鲍燕君于2010年3月1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鲍燕君于2010年3月20日借款1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鲍燕君于2010年4月4日借款2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鲍燕君于2010年8月4日借款1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赖浙闽于2010年11月30日借款50000元,未书面约定计息;被告赖浙闽于2011年3月3日借款200000元,未书面约定计息;被告鲍燕君于2011年5月16日借款2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赖浙闽于2011年5月21日借款300000元,未书面约定计息;被告鲍燕君于2011年10月10日借款150000元,未书面约定计息。以上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欠款,余款本息至今未付。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880000元从2011年3月20日起、200000元从2011年3月3日起、300000元从2011年5月21日起、230000元从2011年5月16日起、150000元从2011年10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李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平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十二份及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部分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鲍燕君、赖浙闽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十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6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具体的借款时间、数额及约定如下:被告鲍燕君于2009年2月19日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鲍燕君于2009年6月23日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鲍燕君于2010年1月27日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鲍燕君于2010年3月1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鲍燕君于2010年3月20日借款1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鲍燕君于2010年4月4日借款2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鲍燕君于2010年8月4日借款1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赖浙闽于2010年11月30日借款50000元,未书面约定计息;被告赖浙闽于2011年3月3日借款200000元,未书面约定计息;被告鲍燕君于2011年5月16日借款2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赖浙闽于2011年5月21日借款300000元,未书面约定计息;被告鲍燕君于2011年10月10日借款150000元,未书面约定计息,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前七笔借款被告均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19日,支付数额分别为:37500元、25200元、25200元、36000元、61200元、100800元、27300元。第八笔2010年11月30日50000元借款,被告共支付了600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除2009年2月19日借款50000元、2009年6月23日借款40000元外)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鲍燕君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10000元、被告赖浙闽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鲍燕君借款部分:关于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09年2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0834元,对被告已支付的37500元利息款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16666元应抵扣本金,即结欠本金为33334元;关于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09年6月23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3989元,对被告已支付的25200元利息款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11211元应抵扣本金,即结欠本金为28789元;关于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3920元,对被告已支付的25200元利息款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11280元应抵扣本金,即结欠本金为48720元;关于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0932元,对被告已支付的36000元利息款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15068元应抵扣本金,即结欠本金为84932元;关于借款本金170000元从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34667元,对被告已支付的61200元利息款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26533元应抵扣本金,即结欠本金为143467元;关于借款本金280000元从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4830元,对被告已支付的100800元利息款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45970元应抵扣本金,即结欠本金为234030元;关于借款本金130000元从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6892元,对被告已支付的27300元利息款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10408元应抵扣本金,即结欠本金为119592元。故被告鲍燕君共结欠本金1072864元,被告鲍燕君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赖浙闽借款部分:关于2010年11月30日借款50000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计息,本院依法认定为支付本金,即结欠本金44000元,故被告赖浙闽共结欠本金544000元,被告赖浙闽应予以偿还。双方虽于其中八笔借条中约定了利率,但利率的约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约定利息的四份借条,本院依法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2009年2月19日借款50000元、2009年6月23日借款40000元因发生于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应属于被告鲍燕君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鲍燕君个人偿还。其余借款均形成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债务为个人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诉争的该部分债务系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以诉争的该部分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燕君、赖浙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5474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630741元从2011年3月20日起、本金230000元从2011年5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金694000元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鲍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212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0元,减半收取12440元,由原告李平负担1012元,由被告鲍燕君、赖浙闽负担11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王旭()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