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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689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杨思朝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杨思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68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代表人:王学武。

委托代理人:陈薇,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洁,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思朝。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诉被告杨思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王坚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谭雪担任记录。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思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思朝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偿还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透支本金5826.21元;

二、被告杨思朝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太平洋个人贷记卡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计算方法:至2013年3月22日止,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共为2828.01元;从2013年3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826.21元为基数,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按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所签《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思朝负担。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坚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谭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