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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121号

刘照卫、杨乐迎与张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照卫,杨乐迎,张怀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刘照卫,男,生于1970年11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杨乐迎,女,生于1970年2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秀苓,男,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怀德,男,生于1963年3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刘照卫、杨乐迎与被告张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延涌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秀苓,被告张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具借据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怀德辩称,我在小坡村开办一个投资公司,原告委托我将款放出去,原告自己跑到我办公室将50000元交给我,让我给他写的借据,赵玉彪给我写了借据,现在赵玉彪因故被司法部门拘役,导致欠款无法追回。借条是2012年3月16日借刘照卫10000元,2012年5月23日借杨乐迎40000元,后又于2012年11月23日更换的借据。我们是委托理财关系,不是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怀德分别自原告刘照卫处借款10000元,自原告杨乐迎处借款40000元,后张怀德于2012年11月23日为刘照卫、杨乐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兆伟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张怀德2012年11月23日借条今借到杨乐迎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张怀德2012年11月23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利息约定,上述借款经两原告合理催要未果,致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怀德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张怀德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记载内容清楚明确,借条形式与借款金额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收入状况及民间借贷往来的特征,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张怀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经两原告合理催要,被告应予支付,未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系理财关系,不是借贷关系的辩驳,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怀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照卫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张怀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照卫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三、被告张怀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乐迎借款40000元。

四、被告张怀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乐迎借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延涌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