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巴民初字第0360号

李康与徐根洪,陈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康,徐根洪,陈立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民初字第0360号原告李康,男,汉族,1957年1月13日生。被告徐根洪,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生。被告陈立国,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勤,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康与被告徐根洪、陈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被告徐根洪、被告陈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康诉称:被告陈立国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去现金25000元,并由徐根洪担保,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借故久拖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8500元,共计5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根洪辩称:原告借款25000元给被告陈立国属实,到目前为止,我未归还该借款,按照协议利息为28500元,我没有意见。

被告陈立国辩称:本案的协议是假的,在协议中的甲方李康与本案原告李康不是同一人,这个是协议是由被告徐根洪一手制作的,答辩人与原告并不认识。本案的起诉状的签名与协议中的签名完全不同,如果诉状中签名是真实的,那么协议中甲方李康的签名是假的。答辩人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根本没有借钱给答辩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一份假协议,该协议中没有借款期限和利率的约定,被告徐根洪写的是“付给被借款方,每一万元按照每天100元的香烟费”这个明显不合法。本案诉讼是恶意虚假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根洪在征得原告李康同意的情况下,将李康的25000元出借给被告陈立国,并由徐根洪与陈立国签订《协议》,该协议李康为甲方(被借款方)、陈立国为乙方(借款方)、徐根洪为丙方(担保方),甲方签名李康由徐根洪代签,乙方、丙方分别由陈立国、徐根洪本人签名。协议内容为:“乙方因工程经济困难原因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4日,如果实在归还不了,由丙方全部归还,如双方违反以上任何一条协议造成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并手书‘自愿给被借款人每1万元按100元/天的香烟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根洪在征得李康同意的情况下与陈立国签订《协议》,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徐根洪、陈立国签字的借款协议,本院对原告李康与被告陈立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徐根洪作为担保人该借款协议上签名,但未明确担保责任,依法应对被告陈立国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须查明问题之一:被告陈立国是否实际收取借款25000元。被告陈立国认为,《协议》出借人签名并非李康本人所签,是由被告徐根洪一手制作,系虚假协议,其本人实际未收到借款之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徐根洪代在经得原告李康同意的前提下代原告签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的效力及于原告李康,原告有权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另被告徐根洪代李康向被告陈立国交付借款,被告徐根洪庭审中对借款之细节作了详细说明,符合常理,而被告陈立国对其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李康向被告陈立国出借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须查明问题之二:被告陈立国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对此,原告主张利息28500元,被告徐根洪认为该条款经被告陈立国同意后书写的,庭审中同意支付利息28500元,被告陈立国主张签订协议时并无该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第五条“自愿付给被借款方每1万元按100元/天的香烟费”之约定,该条款未明确适用于借款期限内还是逾期利息,且《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因“每1万元按100元/天”标准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标准,故本院仅支持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须查明问题之三:还款期限是否已至。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康借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自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二、被告徐根洪对被告陈立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李康负担220元,由两被告负担250元。此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

审判员  邓丽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