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与耿XX(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准备盗窃。2011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XX在南京惠宁码头有限公司外,用胶带帮助耿XX遮挡住用于装赃物的货车车牌,当晚又翻墙进入该公司,手持前部捆有布袋的鱼竿,准备为离开盗窃现场的货车遮挡监控探头,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同时该货车在行至该公司3号门附近时被巡逻人员查获。经称量、检验、鉴定,被盗物品系铜精砂,净重58.92吨,价值人民币1337484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称重记录、磅码单、医院诊断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原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下检诉刑诉(2011)147号起诉书、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1)下刑二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等在着手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XX
人民陪审员 程 X
人民陪审员 罗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陈 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