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蒙商初字第946号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西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西军,邢照新,公茂全,张振莲,王亮,李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946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徐西军,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邢照新,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公茂全,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振莲,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亮,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宗华,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西军、邢照新、公茂全、张振莲、王亮、李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西军、邢照新、公茂全、张振莲、王亮、李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西军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至2012年7月20日;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期限至2012年8月18日,其妻邢照新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公茂全、张振莲、王亮、李宗华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徐西军、邢照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茂全、张振莲、王亮、李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西军、邢照新、公茂全、张振莲、王亮、李宗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西军于2010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18日,按月定期结息,于每月的20日结息,并于2011年7月22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1.48‰;于2011年9月2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4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18日,月利率为11.48‰。被告邢照新于2010年7月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徐西军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茂全、张振莲、王亮、李宗华于2010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公茂全、张振莲、王亮、李宗华自愿为被告徐西军于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结息至2012年8月21日,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西军、邢照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茂全、张振莲、王亮、李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西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公茂全、张振莲、王亮、李宗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西军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西军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公茂全、张振莲、王亮、李宗华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茂全、张振莲、王亮、李宗华对被告徐西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邢照新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徐西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西军、邢照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公茂全、张振莲、王亮、李宗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西军、邢照新、公茂全、张振莲、王亮、李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夫如

审判员  王加海

审判员  张秀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吕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