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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商初字第0569号

斯春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斯春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569号原告斯春林,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中华,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责人陆正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春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中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中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春林诉称,2013年5月24日,其驾驶其所有牌号为苏E×××××的小型越野客车在G2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03公里处,遇前方有车辆制动停车,及时采取制动措施避免了危险。遭其后面的车辆追尾,导致其车损,产生修理费111000元、拖车费230元、停车费1050元。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112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应当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待事故责任划分后依约赔偿。另,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拖车费票据明显超过事故发生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607500元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陪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第十五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上述条款进行了加粗处理。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2013年5月24日,在G2高速公路小客车道内,因遇前方有车辆制动停车,承X驾驶车辆采取制动措施,致使原告驾驶的苏E×××××车辆车头撞击承X驾驶车辆车尾,戴X驾驶的车辆车头撞击原告车辆车尾,三车损坏。后,前方停留车辆驶离现场。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实事发时承X之前停留车辆的车型及号牌。原告车辆定损111000元,其中前部损失为51000元,后部损失为60000元。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11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还支出停车费1050元、拖车费23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理赔;拖车费票据开具的时间明显超过事故发生时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原告尚未要求其他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车辆出险后,被告理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亦明确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赔款计算方式中亦扣除了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故被告主张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部分损失,原告依法可以另行主张。另,被告抗辩待事故责任划分后依据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来赔付的意见,因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依据系其实际损失获得赔偿,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系无效条款。对于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均系事故处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拖车费230元,本院予以认可,停车费酌定为6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109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斯春林人民币109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人民币1260元,由原告斯春林负担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担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

审判员  丁文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珩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