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牧某甲。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2月15日19时50分许,谭某某驾驶的津LV65**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牧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牧某甲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牧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牧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伤,并行左大腿股骨踝上截肢术,2013年4月15日原告牧某甲经天津市天盾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此次事故原告牧某甲花去医疗费204227.19元、鉴定费2340元。庭审中被告谭某某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故时是我驾驶,此次交通事故由我负责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6000元。原告牧某甲表示对被告谭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6000元没有异议,同意由被告谭某某负责赔偿。另查,原告牧某甲提供了假肢评估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牧某甲年龄、活动能力及特殊的残肢状况等因素,为弥补因截肢给牧某甲生活带来的影响,使牧某甲装配后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根据牧某甲伤情的特殊需要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如下:AK6187,金额(人民币):肆万贰仟陆佰肆拾元整,42640元。以上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以后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5%,初装假肢约需35天,并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的食宿费用为50元”,同时原告牧某甲还提供了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资料,显示平均寿命为74.83岁,另,原告牧某甲之父牧某乙(1943年10月24日出生)生有两个子女。津LV65**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谭某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牧某甲未提供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25149元/年计算,营养费的标准根据伤情应认定为40元/天,交通费根据伤情及住院情况应认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综合考虑应认定为25000元,关于安装假肢问题,根据假肢评估鉴定书,安装假肢确实能够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提高生活质量,故其安装假肢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牧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因牧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津LV6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故原告牧某甲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谭某某承担80%。综上,原告牧某甲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0422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201元(2514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8268.16元(25149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62852元(13571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27512.1元(8337元/年×11年×6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40元、假肢费364087.55元(28年÷4年×42640元+42640元×5%×28年+50元/天×35天×2人+25149元/年÷365天×35天)。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牧某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01元、误工费826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518.74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牧某甲医疗费19422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1333.26元,鉴定费2340元、假肢费364087.55元,以上共计元687188元的80%即549750元,扣除被告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6000元后,被告谭某某实际赔偿原告牧某甲343750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原告牧某甲承担605元,被告谭某某承担2420元。判决后上诉人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比例过高,营养费支持数额过高,假肢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给付,残疾赔偿金适用赔偿标准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牧某甲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参加二审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牧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事故双方及交强险承保单位依责分担。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确认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支持营养费过高,依据不足。关于假肢费,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假肢评估鉴定书,参照人口普查数据,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6元,由上诉人谭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审 判 员 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