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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三终字第00138号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0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三终字第00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含山县人民法院(2013)含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经营废渣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1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591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逾期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本清息止。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原告电话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找借口敷衍。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1000元,并从2011年4月9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袁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说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合伙做生意,出现巨大亏损,因原告要给家人一个交代,让被告出具借条。原告除了借条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原审认定:原告吴某通过别人认识被告袁某,自2010年5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2011年3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吴某伍拾玖万壹仟元整。后被告还款4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58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钱,理应偿还,被告袁某实际欠原告吴某587000元,故对吴某要求袁某偿还超出借款5870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口头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58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宣判后,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一起合伙做生意,因经营不善,经结算,出现巨大亏损。被上诉人害怕家人知道,便要求上诉人以借款名义向其出具借条,因此上诉人于2011年3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给付款项,上诉人亦未收到款项。被上诉人陈述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分9次给付上诉人上述借款,且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但至今其未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仅凭借条这一单独证据不能认定借款事实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吴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吴某个人的记账本一个、农行卡两张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借款构成,部分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的。2.储存在吴某手机里的上诉人(手机号码137XXXXX)发给被上诉人的2010年8月23日短信一条,证明他人向上诉人催款25万元,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借款,要求被上诉人按其指令汇款25万元。3.庭审后,吴某补充提供了两张农行卡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的往来明细,证明通过转账汇款分别为2万元、20万元和25万元。上诉人袁某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书证是被上诉人的一个记账本,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确实存在,应在一审提交,且流水账只是当事人的陈述;对物证的两张农行卡的本身不持异议,但被上诉人未证明卡是其本人拥有以及卡汇款的记录,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短信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上诉人经营的是一个公司,这个款项汇给谁也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认定,但两张农行卡在2010年5-8月份的资金往来不能反映吴某向袁某汇过款。因双方曾合伙做生意,在此期间如有资金往来也很正常,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袁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记账本是其单方记录,对方又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中的农行卡与证据2、3以及借条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二审确认原审认定的证据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首先,2011年3月8日,袁某向吴某出具了借条属实,能够证明至2011年3月8日,袁某向吴某借款591000元;其次,吴某提供的农行卡汇款记录、袁某向吴某发送的短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某向袁某交付了25万元、20万元等几笔大额款项;再次,袁某关于借条系其在合伙做生意出现巨大亏损而吴某害怕家人知道的情况下,应吴某的要求出具的陈述,与常理不符。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袁某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袁某借款后,在归还4000元后就剩余借款经吴某多次催要未还,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9700元,由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和平

审 判 员  陈广金

代理

审判员  宋 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小华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