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29号
原告:黄桂花。
委托代理人:岑宏志。
被告:李耀威。
委托代理人:王鑫。
被告:王文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
负责人:毕德亮。
委托代理人:李琨璐。
原告黄桂花诉被告李耀威、王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何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岑宏志、被告李耀威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桂花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李耀威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7线由仁义镇官扶桥往沙头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50分,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95公里+950米处时,与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往仁义镇官扶桥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桂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桂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耀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桂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王文勇,该车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及家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居住,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他损失参照广西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08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44天);3、营养费10950元(30元×365天);4、误工费11680元(80元×146天);5、护理费6337元(70.42元×90天);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700元;8、残疾赔偿金162967元(40741.88元×20年×20%);9、被扶养人生活费49446元,其中被抚养人罗海婵的抚养费为14700元(26727.68元/年×5.5年×10%÷2人),被抚养人罗开东的抚养费为14700元(26727.68元/年×5.5年×10%÷2人),被抚养人罗开杰的抚养费为20046元(26727.68元/年×7.5年×10%÷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7408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耀威承担50%,被告王文勇、保险公司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97045元。原告黄桂花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其家庭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原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3、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鲁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复印件、费用汇总清单及检查报告单,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5、原告及其丈夫罗XX居住证、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存折、村委证明、居委会证明、工资单、居住证明、工资单各1份,单位证明、学校证明各2份,用以证实原告夫妇及孩子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多年,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用1700元。7、车票,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8、学生证及学生评价手册,证明罗XX、罗XX在深圳市光明新区阳光学校学习。
被告李耀威辩称:1、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耀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耀威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2、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李耀威已赔偿原告20000元,该款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多出部分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李耀威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2份,证实鲁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银行转帐单2份,证实被告李耀威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2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2、对原告各项诉请发表意见: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全休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误工天数应计住院44天。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其误工费应按广西2012年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无医嘱证实,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40元/天;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且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与人数相符,但其提交的票据与其就医地点不符,交通费不合理;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广西2012年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8%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三个子女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时间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到被抚养人年满18岁止按月计算,且总额不能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有多项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因,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文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户口本的记录显示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对原告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报告单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实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等无依据。对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中的地址不一致;对存折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原告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对龙珠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外出打工;对两份单位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上的公章不是法人公章;对罗瑞祥的居住证有异议,该居住地与原告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上的居住地址不一致;对道楼村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系打印的;对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没有个人签收,工资单上的公章不是法人公章;对学校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且只能证实原告两个儿子在深圳读书,不能证实其女儿的就读及居住情况;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互矛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发票的日期、往返地与原告居住地、就医地不相符,原告不能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8由法院认定。被告李耀威对原告的证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耀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保险公司、李耀威对原告的证据2、3、6及证据1中的身份证、证据4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报告单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耀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的户口本经核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符合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8能证明原告与丈夫罗瑞梓在广东深圳工作生活,儿子罗XX、罗XX在深圳市光明新区阳光学校学习,这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7贺州至赖村、贺州至广宁、梧州至信都、柳州市、桂林市、梧州市定额通用发票与原告家到医院的通行路线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贺州市定额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9日,被告李耀威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7线由仁义镇官扶桥往沙头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50分,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95公里+950米处时,与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往仁义镇官扶桥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桂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桂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6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处理并作出“贺公交认字(2012)第45110222012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桂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耀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文勇,被告王文勇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系200000元,不计免陪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信都卫生院包扎等处理,随后被送至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腔隙性脑梗,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双侧胸膜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颧弓骨折。2012年10月23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809.5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门诊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自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2月5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进行鉴定,该所认定:1、原告黄桂花腔隙性脑梗,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双侧胸膜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颧弓骨折导致胸膜粘连和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2012年9月9日意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黄桂花腔隙性脑梗,右颧弓骨折令面部,左上下肢麻木等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胸膜炎致胸膜粘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黄桂花的丈夫系罗XX,夫妻生育三个子女,儿子罗XX和女儿罗XX系1997年5月10日出生,儿子罗XX系2002年1月26日出生。原告黄桂花与丈夫罗XX及三个子女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生活和学习。被告李耀威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及义务主体的确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桂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由小路口驶入公路时未停车瞭望,并让优先通行的辆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重;被告李耀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轻型普通货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发现前方险情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险措施,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小,过错程度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桂花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耀威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耀威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文勇把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车交与被告李耀威进行经营性使用,存在过错,应对被告李耀威的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文勇为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耀威、王文勇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耀威、王文勇共同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以下损失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1、医疗费核定为208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760元(40元×44天);3、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医嘱,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核定为1480元(20元×74天);4、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康复情况,误工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误工费为8344.45元(28938元÷12个月×3个月+28938元÷365天×14天);5、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罗XX护理,原告主张按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护理费为3488.42元(28938元÷365天×44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0元;7、鉴定费为1700元;8、原告对发生本次事故过错较大,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深圳市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46670.77元(40741.88元/年×20年×18%);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罗XX的抚养费为7216.47元(26727.68元/年×3年×18%÷2人),被抚养人罗XX的抚养费为7216.47元(26727.68元/年×3年×18%÷2人),被抚养人罗XX的抚养费为16838.44元(26727.68元/年×7年×18%÷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271.38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0424.52元,对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0424.52元(220424.52元-10000元-110000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原告按70%的比例自行承担70297.16元(100424.52元×70%),由被告李耀威、王文勇按30%的比例共同承担30127.36元(100424.52元×30%)。被告李耀威、王文勇承担的30127.36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127.3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因被告李耀威已赔偿原告20000元,该款由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李耀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桂花各项损失150127.36元。
二、原告黄桂花应返还被告李耀威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桂花负担509元,由被告李耀威负担1612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