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杨平华。原告杨通。原告王竹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宏,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国相。委托代理人普彪、李丽萍,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浩,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金碧路广业大厦*楼及*****楼。委托代理人孙未鹏,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平华、杨通、王竹兰诉被告刘国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平华、杨通、王竹兰及委托代理人赵春宏,被告刘国相的委托代理人普彪、李丽萍,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平华、杨通、王竹兰诉称,2012年9月29日15时,原告杨平华驾驶云AK76**号摩托车搭乘杨丽芬、杨丽萍,行至晋宁县环湖南路墩子村十字路口时,遇被告刘国相驾驶云AN06**号车,被告刘国相未遵守交通信号灯,与原告所驾摩托车相撞,致杨丽芬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平华、杨丽萍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平华、被告刘国相均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国相驾驶车辆云AN0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死亡赔偿金4215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13884元÷6人=11570元,上述费用合计446500元,由被告刘国相赔付原告杨平华、杨通、王竹兰上述费用的80%,计币36645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误工费(18+20)天×63.06元=1765.68元、护理费18天×63.06元=1135.08元,以上费用合计3800.76元,由被告刘国相赔付原告杨平华上述费用的80%,计币3040.60元;
三、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四、由被告刘国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国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后已积极垫付相关费用。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赔偿费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被告刘国相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可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因为交警队没有做出明确的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在法庭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平华、杨通、王竹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证字(2012)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杨丽芬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国相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杨平华、杨丽萍、苏忠询问笔录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过时是绿灯,被告刘国相闯红灯通行,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晋宁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杨平华住院治疗的情况,医嘱载明“休息”。
四、户口簿二份,证明原告杨平华、杨通主体资格。死者杨丽芬、被抚养人王竹兰属农转城,户口是城镇居民,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五、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渠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竹兰的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刘国相表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观点;对证据二不认可,杨平华、杨丽萍是本案当事人,其所做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苏忠询问笔录证明是我闯红灯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杨平华、杨丽芬、王竹兰的户口信息不认可,农转城是事故发生后变更的,相关费用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五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表示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内容;对证据二不认可,杨平华、杨丽萍系本案当事人,其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且该三份笔录已被交警队引用为证据后得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出院医嘱中没有载明需要人护理和加强营养;对证据四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内容,农转城时间不满一年,且仅为管辖户口的划分不能证实已为城镇居民;对证据五无异议,原告未提交死者已死亡的相应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证据二、三、四系专业机构出具,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国相为支持自己的诉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证字(2012)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实,但原告杨平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乘车人员未戴安全头盔,且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一方面过错。
二、晋宁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金额为956.16元,证明被告刘国相垫付死者杨丽芬医疗费956.16元。
三、安埋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国相向死者杨丽芬家属支付安埋费80000元。
四、晋宁县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收据二份,金额为1053元、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金额为5133.26元,证明被告刘国相垫付原告杨平华医疗费6186.26元。
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卡一份,证明被告刘国相驾驶的云AN0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元。
六、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杨丽芬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五、六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一的证明观点;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认可,但具体医疗费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一的证明内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表示没有参与安埋协议的签订,无法查明事实,对证据三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且上述费用已包含护理费。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证据二、四,因上述证据系专业机构出具,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该证据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签订双方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处理的交通事故案卷一份。经质证,原告表示只认可自己向法院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及其他检验报告,对被告刘国相的询问笔录不认可。经质证,被告刘国相表示不认可杨平华、杨丽萍及苏忠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该交通事故案卷无异议,表示从该案卷可看出,死者杨丽芬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戴头盔,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案卷系专业机构出具,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交通事故案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原告申请证人李全、苏忠出庭作证。证人李全表示,事故发生那天,自己骑着摩托车从磷肥厂到昆阳客运站,即沿着环湖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肇事小轿车是往昆明方向驶来,与我对向行驶。进入路口时,我要向右转弯去客运站。发生事故时,东西向路口是红灯,与自己同向行驶的还有一辆东风车因红灯停在路口。自己是正对事故现场,小轿车速度较快,有50码左右的速度撞向摩托车右后部,具体车的颜色现在不记得了,当时东风车驾驶员还对小车驾驶员说你卖了车都不够赔。自己是2013年5月6日去交警队做笔录的,在交警队所述属实,若有不一致的,以交警队做的笔录为准。证人苏忠表示,事故发生那天,自己推着自行车从北向南的水泥路行走,自己所走的方向是绿灯,昆明到昆阳的环湖路(东西向)为红灯。走到环湖半圆弧时听到车辆相撞的响声,就放下自行车,走到肇事小车那对小车驾驶员说:“你不会看着点吗?”,当时小车驾驶员还打电话。红灯是小车驾驶员闯的,当时小车车速太快了,差点撞倒自己。事故发生时没有其他车辆驶过或行人走过。当时看见李全骑着摩托车驶过,应该是送人去海口,李全在我斜对面。在交警队所述属实,若有不一致的,以交警队做的笔录为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李全、苏忠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表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刘国相有闯红灯的情形。经质证,被告刘国相、平安财保公司表示证人李全、苏忠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刘国相当时有闯红灯的情形,且证人证言与在交警部门做的笔录不一致。事故发生的位置是在北边,证人李全是向右转,可视线却一直在看其他地方,与具体情形不符,故证人所述内容不真实,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因证人李全在交警队所做笔录中表示,事故发生时,除了大货车和自己外,无其他行人。证人苏忠在交警队所做笔录中表示事故发生时,路上没有其他人。证人李全、苏忠虽在庭审中表示见到对方,但上述笔录存在不一致,不能证明证人李全、苏忠的证言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证人李全、苏忠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平华系死者杨丽芬丈夫,原告杨通系死者杨丽芬之子,原告王竹兰系死者杨丽芬之母。2012年9月29日15时,被告刘国相驾驶云AN06**号车载乘其妻尹于春,沿环湖南路由东向西行至晋宁县环湖路墩子村路段时,遇原告杨平华驾驶云AK76**号摩托车,车上载乘乘客杨丽芬、杨丽萍(二人未戴安全头盔)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致刘国相、杨平华、杨丽萍受伤,杨丽芬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出具晋公交证字(2012)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载明:杨平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刘国相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经我队现场勘查、走访调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并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人员进行相关检验鉴定,因查证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发生事故时当事双方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致使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杨丽芬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杨平华伤后住院治疗。云AN0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1、此次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如何认定?3、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刘国相支付款项应当如何处理?对争议焦点1、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证字(2012)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虽载明,因查证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发生事故时当事双方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致使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卷,已能够反映出此次事故基本全貌及过错大小。本案中,被告刘国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十字路口,其行为不论对其自身还是车外其他人员或车辆,均具有高度危险性,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驾驶人杨平华驾驶超员摩托车,通过十字路口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这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对原告、被告刘国相提出事故发生时,对方有闯红灯行为的主张,因原、被告未能提交直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对原、被告刘国相提出事故发生时,对方有闯红灯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由被告刘国相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争议焦点2、对原告及死者杨丽芬费用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二份户口簿,表明原告及死者杨丽芬在案发前已办理农转城手续,原告及死者杨丽芬为城镇居民,故对原告、死者杨丽芬费用,本院认定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对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为4215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处理死者杨丽芬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处理死者杨丽芬生后事宜确需产生部分误工费、交通费,故对其处理死者杨丽芬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处理死者杨丽芬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实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考虑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丽芬死亡,给原告及家庭带来影响,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王竹兰系死者杨丽芬之母,有子女六人,年满72周岁(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王竹兰已办理农转城手续,现为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对原告提出王竹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7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死亡赔偿金中,死者杨丽芬死亡赔偿金为433070元。根据被告刘国相提交晋宁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本院认定原告杨平华伤后住院时间为18天。对原告杨平华伤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有关规定,本院认定为住院18天×50元=900元。对原告杨平华提出其伤后产生误工费(18+20)天×63.06元=1765.68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杨平华伤后确需误工期38天,故对原告上述误工期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杨平华伤后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57.74元,原告杨平华伤后住院18天,原告杨平华误工费为住院18天×57.74元=1039.32元。对原告杨平华提出其伤后产生护理费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伤后确需人护理,故对原告杨平华提出其伤后产生护理费1135.08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3、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本案中投保人为张洁,原告撤销对张洁的起诉,平安财保公司不应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辩理由,因云AN0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本案中投保人为张洁,原告撤销对张洁的起诉,平安财保公司不应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民事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刘国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杨平华、杨通、王竹兰,伤者杨丽萍表示对保险赔偿部分,由死者家属享有62.5%,由杨平华享有12.5%,由杨丽萍享有25%。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4、对被告刘国相支付的医疗费及安埋费,因原告未在本案中起诉上述费用,故对被告刘国相支付的医疗费及安埋费,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被告刘国相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死者杨丽芬死亡赔偿金43307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4460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平华、杨通、王竹兰人民币81460.68元。
二、死者杨丽芬死亡赔偿金43307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44607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赔偿的81460.68元,剩余364609.32元,由被告刘国相承担70%,计币255226.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平华、杨通、王竹兰人民币37500元。
三、死者杨丽芬死亡赔偿金43307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44607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赔偿的81460.68元,剩余364609.32元,由被告刘国相承担70%,计币255226.5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赔偿的37500元,剩余217726.52元,由被告刘国相赔偿原告杨平华、杨通、王竹兰人民币217726.52元。
四、原告杨平华伤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39.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平华人民币1939.32元。
五、驳回原告杨平华、杨通、王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842元,由原告杨平华、杨通、王竹兰承担616元,由被告刘国相承担6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邓履华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愿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