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632号
原告:陈小芬。
被告:何鑫蓉。
原告陈小芬为与被告何鑫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鑫蓉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何鑫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何鑫蓉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何鑫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小芬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鑫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小芬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小芬与被告何鑫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鑫蓉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鑫蓉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何鑫蓉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鑫蓉应归还原告陈小芬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小芬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何鑫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迪光
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
人民陪审员 谢 环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楼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