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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336号

黄如齐、黄如欣等与蔡灯伍、王凤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如齐,黄如欣,张仁凤,蔡灯伍,王凤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暨原告黄如齐、黄如欣

法定代理人:黄开兵。

原告:黄如齐。

原告:黄如欣。

原告:张仁凤。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蒋华芳。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晓鸣。

被告:蔡灯伍。

委托代理人:徐鸣雁。

被告:王凤日。

原告黄开兵、黄如齐、黄如欣、张仁凤诉被告蔡灯伍、王凤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开兵和原告黄开兵、黄如齐、黄如欣、张仁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华芳与被告蔡灯伍的委托代理人徐鸣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开兵、黄如齐、黄如欣、张仁凤起诉称:2013年1月26日19时50分,被告蔡灯伍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钻豹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汇水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长实物流附近路段处时,该摩托车前部右侧与由左往右横过汇水路的受害人夏爱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夏爱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当日被告蔡灯伍所驾驶的摩托车系其雇主即被告王凤日所有,当晚蔡灯伍在王凤日处就餐并饮酒,王凤日在明知蔡灯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饮过酒的情况下将自有的机动车借给其驾驶,从而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原告认为被告王凤日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灯伍向四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30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77元、丧葬费1907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王凤日对被告蔡灯伍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夏爱萍被被告蔡灯伍伤害及各方责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本,拟证明受害人夏爱萍与原告黄开兵、黄如齐、黄如欣的关系。3.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仁凤与受害人夏爱萍系母女关系,夏爱萍的父亲夏尚友已死亡。4.发票三张、镇海福利关怀院出(入)库单一张、宁波市镇海区福利关怀院结算清单一张,拟证明丧葬费支出的事实。被告蔡灯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蔡灯伍所作的相关笔录,欲证明被告蔡灯伍在公安机关陈述,肇事摩托车系被告王凤日所有,当日被告蔡灯伍在王凤日家中吃饭喝过酒后,王凤日将机动车借给其使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调取了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蔡灯伍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讯问笔录二份。被告蔡灯伍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他以前在菜场买菜时遇到过几次王老板,但没什么交情,出事前两天他才给王老板干活,他也不知道王老板的名字;事故当天他在王老板家吃晚饭并喝了酒;他虽然没有驾驶证但平时也在开摩托车,王老板也看到过他开摩托车,他向王老板借摩托车时,王老板没有问过他有没有驾驶证;他在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本事故。原告和被告蔡灯伍对上述三份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蔡灯伍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均无异议,愿意依法给予赔偿。但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被告蔡灯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凤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6日19时50分,被告蔡灯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酒精浓度为181.1mg/100ml)后驾驶钻豹普通两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套用浙B×××××牌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均已磨损)沿汇水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长实物流附近路段处时,该摩托车前部右侧与由左往右(以两轮摩托车行驶方向)横过汇水路的受害人夏爱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夏爱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蔡灯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灯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爱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4月,被告蔡灯伍因本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年。本院另查明,原告黄开兵系受害人夏爱萍的丈夫,原告黄如欣(×年×月×日出生)、黄如齐(×年×月×日出生)系受害人夏爱萍的女儿和儿子,原告张仁凤(×年×月×日出生)系受害人夏爱萍的母亲。受害人夏爱萍系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灯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也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蔡灯伍赔偿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蔡灯伍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被告蔡灯伍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称被告蔡灯伍所驾驶的摩托车系其雇主即被告王凤日所有,当晚蔡灯伍在王凤日处就餐并饮酒,王凤日在明知蔡灯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饮过酒的情况下将自有的机动车借给其驾驶,从而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王凤日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该诉称除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向被告蔡灯伍所作的相关笔录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蔡灯伍是本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肇事摩托车又是套牌车,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已被磨损,无法确定谁是该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蔡灯伍所谓的王老板(原告诉称的被告王凤日)又一直下落不明,被告蔡灯伍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仅凭该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凤日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灯伍应赔偿原告黄开兵、黄如齐、黄如欣、张仁凤死亡赔偿金43163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77元)、丧葬费19075.5元,合计人民币4507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开兵、黄如齐、黄如欣、张仁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6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07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黄开兵、黄如齐、黄如欣、张仁凤承担1140元(已预付,其中公告费260元);被告蔡灯伍承担7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黄元忠

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

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