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王元芝,女,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李良,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商兰华,女,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王元芝与被告李良、商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芝、被告李良、被告商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芝诉称:2011年8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良辩称:向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但无力偿还,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商兰华辩称:我与李良向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但没有能力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3日,被告李良、商兰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因向二被告索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随时返还。2013年8月1日,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后,二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主张权利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可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良、商兰华偿还原告王元芝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李良、商兰华以8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元芝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给付,限被告李良、商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受丽
审 判 员 岳 进
人民陪审员 曲歆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秀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