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781号原告周萍。委托代理人高珩(受周萍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宜贵。
原告周萍与被告赵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珩、被告赵宜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萍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仅于2012年5月21日归还2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赵宜贵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其已于2012年5月21日及2013年3月8日各归还原告2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萍系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被告赵宜贵原开办了无锡市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9月因被告购买车辆保险相识。2010年12月,被告购买车辆保险缺资,原告帮被告垫付了保险款40000元,同月,被告出具给原告4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5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又重新出具给原告20000元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出具的40000元借条由原告销毁。之后,双方之间仍有保险业务往来。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还清了40000元借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借条、笔记本、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购买保险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还清债务,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赵宜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萍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宜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顾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