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宣中行终字第000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宣城市顺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人代表人:张先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克云,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新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琪,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莹,该局工作人员。一审
第三人:周黎明,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宣城市。上诉人宣城市顺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城顺达玻璃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宣城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宣城顺达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克云,被上诉人宣城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汪琪、史莹,一审第三人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周黎明到宣城顺达玻璃公司工作。2012年2月10日,周黎明在厂区内工作时跌落受伤,后被宣城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5月3日,周黎明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6月8日,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宣劳人仲裁字04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周黎明与宣城顺达玻璃公司在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2年6月19日送达宣城顺达玻璃公司。宣城顺达玻璃公司对该仲裁不服,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宣州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及证据。2012年7月6日,宣城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周黎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宣城顺达玻璃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7月17日,宣城顺达玻璃公司向宣城市人社局提交邮寄劳动争议起诉状及证据的邮政快递单。2012年7月23日,宣城市人社局中止周黎明的工伤认定。2012年8月17日,因宣城顺达玻璃公司未能提供起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相关材料,该案已超过法定的受理期限,(2012)宣劳人仲裁字04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宣城市人社局向周黎明及宣城顺达玻璃公司送达《工伤认定恢复审理的通知书》,决定对周黎明的工伤认定申请恢复办理。2012年9月13日,宣城市人社局作出编号宣城认定01063201200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黎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宣城顺达玻璃公司对该工伤决定不服,于2012年11月19日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2013年3月20日,宣城顺达玻璃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2)宣劳人仲裁字042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周黎明与宣城顺达玻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城顺达玻璃公司在法定的起诉受理期限内,未能向宣城市人社局提交其起诉劳动争议案件已被法院受理的证据,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周黎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宣城市人社局认定周黎明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依职权作出编号为宣城认定01063201200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宣城顺达玻璃公司诉称的理由及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宣城市顺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宣城认定01063201200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宣城市顺达玻璃公司负担。宣城顺达玻璃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供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据,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在起诉处理中,仲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宣城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城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周黎明于2012年7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黎明的身份情况及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3、(2012)宣劳人仲裁字0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周黎明与宣城顺达玻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宣城市仲裁委员会确认;4、宣城顺达玻璃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5、宣城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周黎明受伤以及治疗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一份,证明宣城市人社局受理周黎明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及快递邮寄回执一组,证明宣城市人社局向宣城顺达玻璃公司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8、《关于对周黎明工伤认定说明的请求》一份及汪昌江证明一份,证明宣城顺达玻璃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其与周黎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汪昌江身份不明,没有提交相关身份证明;9、快递投递详单一份,证明宣城顺达玻璃公司将起诉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提交给宣城市人社局;10、《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一份,证明宣城市人社局收到宣城顺达玻璃公司的举证材料后,依法中止了该工伤认定审理程序;11、《工伤认定恢复审理的通知书》(存根)及快递邮寄回执一组,证明宣城市人社局针对原仲裁裁决书生效的情况,决定对工伤认定恢复审理,并依法将通知送达宣城顺达玻璃公司;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宣城顺达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宣城顺达玻璃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有关情况;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快递详单各一份,证明复议和起诉的时间都是合法的;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审理的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宣城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4、《关于对周黎明工伤认定说明的请求》、《汪昌江的证明》及民事起诉状快递邮件详单,劳动关系仲裁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宣城顺达玻璃公司已告知宣城市人社局该案在除斥期间,工伤认定应当暂停。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无异。经审查,一审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第三人周黎明向被上诉人宣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2012)宣劳人仲裁字042号《仲裁裁决书》。虽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但在法定的受理期限内未能向被上诉人提交其起诉已被受理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宣城市人社局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宣劳人仲裁字042号《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宣城认定01063201200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黎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周黎明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宣城市顺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少华
审 判 员 谢 振
代理
审判员 徐 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