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华,女,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翠凤,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汝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瑞华因与被上诉人曹翠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三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永海,被上诉人曹翠凤的委托代理人单汝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曹翠凤经龙口市爱心桥房屋中介服务部介绍,于2012年4月3日与陈瑞华签订《售房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陈瑞华;乙方:曹翠凤。
一、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龙口市财源小区14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卖给乙方,房屋总价款叁拾柒万(¥370000.00元),建筑面积108㎡,地下室13约㎡。
二、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定金数额叁万。
三、首付款(含定金)叁万元,余房款叁拾肆万元,乙方应在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甲方在收到全额房款之日,将上述住宅移交给乙方,同时将电、暖、物业等费用结清,房屋移交后甲方不再承担由该房屋产生的费用。
五、房产证以及土地使用证办理以及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
六、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为全产权,如因产权不清而造成纠纷由甲方负责,并赔偿乙方损失。
七、合同签订后,如甲方违约,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退还首付款以及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十、中间方为甲乙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并如实告知双方该合同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情况。
十一、备注:甲乙双方于今日签订本合同,乙方同时付给甲方购房定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剩余叁拾肆万元房款,乙方应在2012年4月30号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因甲方的房产证已经交钱给村委还未办下来,所以此房买卖只有此合同为依据,还有交村委办证收据为准。
十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出卖方:陈瑞华;买受方:曹翠凤;中间方:爱心桥中介服务部。2012年4月3日。”合同签订当日曹翠凤给付陈瑞华购房定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陈瑞华称交村委办证款收据丢失未能交付曹翠凤,经曹翠凤了解得知此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陈瑞华,曹翠凤即于2012年4月29日书面通知陈瑞华,要求其七日内交付所卖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全部手续,否则将解除售房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陈瑞华收到该通知后至今未能交付相关手续。陈瑞华认可诉争房屋的产权非其本人所有,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曹翠凤于2012年5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2年4月3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并要求陈瑞华返还曹翠凤定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售房合同、收据、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如实告知对方有关合同标的的相关情况。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陈瑞华并非诉争房屋的真正产权人,但在售房合同中却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出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售房合同时将房屋的相关产权情况如实告知曹翠凤,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曹翠凤在误以为陈瑞华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与陈瑞华签订了售房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故该售房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合同被撤销后,陈瑞华依该售房合同取得的定金3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30日
判决如下:
一、撤销曹翠凤与陈瑞华于2012年4月3日签订的《售房合同》。
二、陈瑞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翠凤定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陈瑞华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瑞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售房合同系间接代理行为,其行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所有人对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知晓,并表示认可,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房产办理手续均在村委,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七日内交付能证明产权归上诉人所有的全部手续,明显不可能,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正在办理中,因客观条件无法实现立即出示全部手续;被上诉人有权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该合同,无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一审证据不足,仅以合同上出卖方签名为上诉人,即简单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曹翠凤答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是以房屋的产权人身份出卖涉案房屋,而不是以代理人身份,经被上诉人查询后得知房屋产权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其对所卖房屋没有所有权,但是辩称在签订合同前将有关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有房屋产权人的授权是虚假的,否则在合同上应列明上诉人为代理人,不应列明出卖方,当被上诉人要求产权人到庭确认或追认上诉人的卖房行为时,上诉人却借故推辞,真正产权人至今不予露面;龙口市爱心桥房屋中介服务部作为居间人,在双方房屋买卖过程中不调查不落实,故意隐瞒房屋产权人真实信息,向被上诉人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上诉人信以为真,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交付定金,并支付中介费,对此被上诉人已向龙口市人民法院起诉中介服务部要求其返还中介费;因上诉人以欺诈手段,使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如实向对方告知有关合同标的及标的物产权人的有关情况。本案中陈瑞华不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却以产权人身份与曹翠凤签订买卖合同,其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售房合同签订以前或同时将房屋的相关产权情况如实告知曹翠凤,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本案诉讼期间,陈瑞华坚持自己有权处分涉案房产,但又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曹翠凤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售房合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陈瑞华依该售房合同取得的定金3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综上,陈瑞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华
审 判 员 陈晓彦
代理
审判员 林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