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8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兴表物资经营部。投资人王贤表,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耀辉,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宸宇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红舟。
原告宁波市鄞州兴表物资经营部为与被告浙江宸宇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卓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翁红亚、王贤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兴表物资经营部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起发生石英粉、砂买卖关系。原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被告供货,并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全额付款。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13560元未付。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货款,并支付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浙江宸宇重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宸宇重工有限公司(前名称为舟山宸宇机械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3月至2011年10月,多次向原告宁波市鄞州兴表物资经营部购买石英砂、石英粉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张(最后一张开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合计价税金额77352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09年4月14日付款7000元,2009年5月8日付款10000元,2009年9月15日付款5000元,2009年12月3日付款10000元,2010年8月5日付款20992元,2011年7月12日付款5800元,2011年12月1日付款5000元。现尚余13560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单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到税务部门查询,查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并申报抵扣,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的事实及具体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给付了货物,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5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按双方实际履行状况结合交易习惯看,应属于即时履行的买卖关系,即当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时,被告应同时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宸宇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兴表物资经营部货款135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元,由被告浙江宸宇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峰
人民陪审员 翁红亚
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钦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