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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01号

珠海邦瑞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潮安乐升砂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邦瑞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潮安乐升砂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珠海邦瑞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牛塘,组织机构代码:19267971-5。法定代表人李凯。委托代理人魏朝。被告潮安乐升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安县庵埠镇大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惠如。

原告珠海邦瑞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潮安乐升砂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碧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邦瑞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安乐升砂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产品,并约定当月结清货款,自2013年4月6日被告没有再向原告采购产品,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869.26元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869.26元;

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7293.5元;

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买卖合同及对帐单各1份。被告潮安乐升砂轮有限公司缺席,亦没有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与原告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而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45869.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月用货付清当月货款,买方(被告)迟延付款的,以迟延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逾期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5869.2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5月1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有事实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安乐升砂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邦瑞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5869.26元。

二、被告潮安乐升砂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邦瑞合成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5869.2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5月1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2元、保全费1249元,合计2931元,由被告潮安乐升砂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碧鸿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远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