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铜法行初字第00035号原告铜梁县丝丝情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40120-6,所在地址铜梁县平滩街道北街五龙桥。法定代表人王达忠,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04320892,所在地址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北环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维谦,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先恩,男,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叶大强,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兴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冉顺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梁县丝丝情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丝情薯业公司)不服被告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兴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丝丝情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达忠,被告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雷先恩、叶大强,第三人陈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顺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调查核实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县人社局组织机构代表;3、工伤认定申请表;4、铜人社伤险认受字、认举字(2013)20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企业基本信息;7、第三人陈兴学身份证复印件;8、铜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9、被告对第三人陈兴学、证人吴延章、周树才制作的调查笔录;10、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与王达忠的通话录音记录;11、被告对王达忠制作的调查笔录;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13、《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被告拟以依据1证明被告是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拟以证据2证明被告是合法的行政机关;拟以证据3-5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其程序合法;拟以证据6-7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具有合法劳动者资格;拟以证据8证明第三人受伤程度及受伤部位;拟以证据9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拟以证据10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拟以证据11证明何绍九系原告单位实际经营者;拟以依据12、13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规章正确。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根据第三人与王达忠的通话录音制作的光盘,拟以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丝丝情薯业公司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与第三人未形成劳动关系。同时,从铜梁县平滩中心卫生院和铜梁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自己陈述是在家中不慎摔伤,因此,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另被告据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仅是与第三人存在亲戚关系的证词,该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之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证据不足。因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被告据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铜梁县平滩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2、铜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3、陶用、柏大明、李永奎的证明材料。原告拟以证据1、2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在家中不慎摔倒所致;拟以证据3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拟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单位与其职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合同,故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被告依据第三人递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受伤,其劳动关系成立。同时原告在被告要求的举证期限15日内未举示否认第三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亦未举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7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受伤后是由原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者何绍九送医治疗,且何绍九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铜梁县平滩中心卫生院诊断资料,拟以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由原告单位实际经营者何绍九送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1,证据2、6、7、11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认为第三人不是其职工,故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由人民法院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9有异议,其中第三人的陈述不真实,原告单位均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称其被机器绞伤也不属实;对吴延章笔录中陈述其与何绍九谈的内容,其不知晓;对周树才笔录中表述由其介绍第三人到原告单位处上班不属实,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处上班就会签订劳动合同,进行身份登记,而这些都无显示;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虽然通话事实属实,但根据通话录音整理的录音记录与录音有差别,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就在原告单位上班和工伤的事实,同时原告陈述其与第三人通话是为协调何绍九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是否适用本案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录音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内容听不清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13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在庭审前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并未举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据1、2均是复议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证据2与被告收集的证据8的内容不一致,且是复印件,可能有改动,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证人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劳动关系,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在庭审前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须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虚假。第三人对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第三人系不慎摔倒受伤。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录音光盘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7,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作为视听资料的文字记录,而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或复制件,且该文字记录系第三人单方制作,故本案不作为证据采纳;证据8、9、11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普工工作,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因工受伤并进行治疗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依据1、12-13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依法适用于本案。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在行政程序中和举证期限届满前均未提供,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00224000001418,法定代表人王达忠,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普工工作。2013年1月24日4时许,第三人在上班时,由于头发不慎卷进机器皮带导致受伤,于2013年1月30日到铜梁县中医院治疗,经断为“头皮裂伤、颈椎骨折”。第三人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按照被告要求的举证期限内举示任何有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和受伤并非工伤的证据,因此,被告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7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于2013年1月24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同年3月4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该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效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条件。被告依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3年3月29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事实,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行政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是在家中不慎摔倒所致,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请你(单位)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提供相应证据,如不按时提供证据,本局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申请人及本局调查的相关资料作出认定结论,你(单位)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程序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7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陈兴学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铜梁县丝丝情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辉刚
审 判 员 何振华
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晏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