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季钢,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琪,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继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靖。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季钢。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汤玉芳。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清顺。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南台巷32号。法定代表人麻丽梅,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应龙。委托代理人张菁。上诉人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吴继生、吴靖、季钢、汤玉芳因被上诉人冯清顺诉原审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建邺工商分局)经营期限变更、章程变更工商登记一案,不服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琪,徐顺生,上诉人吴继生、吴靖、季钢、汤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被上诉人冯清顺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成,原审被告建邺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应龙、张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协调,曾扣除审理期限60日;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五联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9日,公司章程约定,经营期限至2010年6月8日;股东为冯清顺、吴继生、吴靖、季钢、汤玉芳;股东会会议决议,需经全体一致同意通过。2010年5月13日,因经营期限即将到期,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章程修正案,决定将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30年6月8日。冯清顺不在场,由他人在股东会决议上代冯清顺签名。五联公司以此股东会决议到建邺工商分局处办理了章程变更登记及公司经营期限变更登记。冯清顺得知此事后,于2010年9月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10)建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判决五联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011年12月,冯清顺向建邺工商分局书面申请撤销经营期限变更登记及公司章程变更登记。2012年3月,建邺工商分局作出建工商案字(2012)第0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五联公司提供虚假股东会决议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并作出责令改正、罚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五联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2年6月25日,冯清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建邺工商分局于2010年5月13日核准五联公司经营期限、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冯清顺与建邺工商分局核准五联公司经营期限、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业已判决五联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建邺工商分局在建工商案字(2012)第0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已认定五联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股东会决议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因此,建邺工商分局依据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应予撤销。撤销该项变更登记,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利影响,但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综上,冯清顺要求撤销建邺工商分局于2010年5月13日核准第三人五联公司经营期限、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建邺工商分局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核准五联公司经营期限、公司章程变更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邺工商分局负担。
上诉人五联公司、吴继生、吴靖、季钢、汤玉芳上诉称,冯清顺不是适格原告,没有诉权。冯清顺于2004年增资后分五次抽逃其增资的出资部分,冯清顺没有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其没有权利做原告,将冯清顺列为原告是错误的。原审对原审被告及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没有予以列明、质证,存在错误确认和遗漏,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撤销该项变更登记,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利影响,但不构成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核准第三人五联公司经营期限、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判决撤销2010年5月13日原审被告作出的核准五联公司经营期限、公司章程变更登记行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五联公司正式在册480名工人、加上农民工近六、七百人的失业,在建的市政道路桥梁工程停滞不建,材料供应商、工程发包方以及五联公司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等众多损失,难道不是“公共利益”和“重大损害”,造成社会不稳定。五联公司的错误,尚不足以导致撤销变更登记,建邺工商分局在作出处罚时考虑到五联公司的困难,故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的处罚,不应再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冯清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冯清顺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营期限界满后应该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展期,而不应该采取冒名的形式骗取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冯清顺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能当然地推定冯清顺不同意展期,对于是否展期的问题可由股东间协商确定。冒名签股东会决议骗取变更登记的行为是不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变更登记的基础已丧失,故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不涉及公共利益,纯属五联公司的私利。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五联公司的解散,只是认为修正公司章程的程序违法。经营期限届满后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可以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救济途径对五联公司进行民事救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建邺工商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是五联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未判决撤销变更登记,法院的判决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行为发生。建邺工商分局在查处五联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变更登记问题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的处罚决定。未撤销五联公司的变更登记是五联公司的违法行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五联公司主要从事市政建设和道路养护,其与客户的合同虽到期,但仍承担后期质保责任,如果撤销五联公司的变更登记会导致公共利益的损害,带来公司清算后员工流落社会的问题,希望五联公司和冯清顺之间进行协调,如果经冯清顺追认,股东会的决议还是有效的;如果拒绝追认,应由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冯清顺并不是适格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人。五联公司在整个登记过程中虽然冒充冯清顺的签字,但人数达到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底限。被上诉人也表示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与公司清算没有一定关系,故没有撤销变更登记。本案不宜撤销变更登记。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建邺工商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工商案字(2012)第0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询问笔录;3、五联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南京五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五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原审被告建邺工商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原审原告冯清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五联公司的档案;2、五联公司章程;3、五联公司股东会决议;4、五联公司章程修正案;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6、公司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7、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8、(2010)建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9、冯清顺向建邺工商分局提交的撤销申请书。原审第三人五联公司、吴继生、吴靖、季钢、汤玉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江宁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1)宁商终字第829号民事裁定书;2、五联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承包合同;3、五联公司员工的联名信。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江宁执字第10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2012)江宁执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2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形成,证明至今为止冯清顺抽逃资金,其不是股东;3、五联公司第十次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股东会一致同意取消冯清顺的五联公司股东资格,其未交纳的四百余万元的股本金作减资处理,并于2012年11月6日登报告知冯清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审被告建邺工商分局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冯清顺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形成时间虽在一审庭审之后,但其提供的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建邺工商分局在其辖区内具有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2011)江宁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认为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冯清顺应向五联公司支付出资款400万元,未否定冯清顺的股东身份,冯清顺作为五联公司的股东,与建邺工商分局核准五联公司经营期限、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对上诉人认为冯清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因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业已判决五联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故原审第三人确实存在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违法事实。据此,本案被上诉人2010年5月13日核准五联公司经营期限、公司章程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应当撤销,关键在于审查判断五联公司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对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应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虽然五联公司利用虚假的股东会决议申请公司经营期限变更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所涉公司变更登记相关事项,尚有改正的可能。且五联公司现正常经营,主要从事市政建设和道路养护,仍承担后期质保的责任,该公司员工众多,一旦撤销涉诉公司变更登记,将导致公司的法人主体不能存续,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故综合考虑五联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对五联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冯清顺要求撤销五联公司经营期限和章程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冯清顺的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原审原告冯清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海波
审 判 员 陆俊騑
代理
审判员 陈玉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