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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328号

李正荣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陶云保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正荣,陶云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飞。

委托代理人:蒋军平。

委托代理人:施燕飞。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荣。

委托代理人:徐先宝。

委托代理人:潘丽君。

原审

被告:陶云保。

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正荣、原审被告陶云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正荣系台州市椒江正林建筑设备租赁部个体业主。被告建工公司承包了边防部队工程项目。2011年3月27日,浙江建工边防部队工程项目部(甲方)与被告陶云保(乙方)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工程主体模板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乙方承担完成,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5月11日,被告陶云保以浙江建工集团边防部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作为乙方承租方)与台州市椒江正林建筑设备租赁部(作为甲方出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价值、养护费、装卸费、运费等事项;租赁物使用的工程为台州边防部队干部经济适用房工程;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租赁费从乙方第一次收到租赁物之日起至全部租赁设备归还之日止,如需延长租用期,乙方必须提前15天向甲方提出办理书面续租手续,乙方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则原合同继续有效,租金加倍收取,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物数量以甲方实际出库单确定的累计数量为准,工地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视为乙方对该人员授权认可;租金及装、卸、运、养护、材料等费按月结算,双方约定当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由乙方向甲方领取租费结算单,乙方须在结算日后10日内将装、卸、运、养护、材料费及租金付清,如逾期支付,乙方向甲方每日支付应付总欠费的5‰滞纳金。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陆续向被告陶云保发送租赁物。2011年9月30日,被告陶云保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明确截止2011年9月30日,共欠租费275399.76元,未归还租赁物钢管136941.2米、国标扣件79639只(其中普通扣件6826只)、插管11775只。之后,被告陶云保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原告亦有继续发放租赁物。2011年10月14日,被告陶云保支付了租赁费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及被告陶云保均认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浙江省建工集团台州边防部队干部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系虚假的。原告李正荣于2013年1月5日,以被告陶云保以被告建工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建工公司承包的工程交付租赁物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陶云保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陶云保返还给原告租赁物钢管6812.6米、普通扣件1834只、国标扣件12124只、插管501只,若未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价值242359.5元(钢管按20元/米、普通扣件按6.5元/只、国标扣件按7.5元/只、插管按6.5元/只计算);

三、被告陶云保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租费(包括装卸费、养护费、运费)500959.39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返还租赁物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209.55元的标准计算的租费损失;

四、被告陶云保向原告支付按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为191902.55元;

五、被告建工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减少)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陶云保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租费(包括装卸费、养护费、运费)500959.39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按每日209.55元的标准计算的租费损失;变更(减少)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陶云保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为125587.29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00959.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陶云保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原告要求被告陶云保返还租赁物钢管6812.6米、普通扣件1834只、国标扣件12124只、插管501只并无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30日的结算清单,截止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陶云保欠原告租赁费275399.76元,未归还的钢管136941.2米、扣件79639只、插管11775只。后被告陶云保继续租赁钢管共4041.2米、扣件11960只、插管200只。从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止被告陶云保共向原告返还钢管142148.45米、扣件77641只、插管12282只,上述事实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已证明,对该数据被告陶云保认可。故被告陶云保多返还了钢管1166.05米、插管307只,未返还的钢管扣件计13958只。被告陶云保愿意返还未返还的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对多返还的钢管及插管,被告陶云保要求按合同的价格在本案中抵扣,其中钢管折价23321元(1166.05米x20元/米),插管折价为1995.5元(307只x6.5元/只)。

二、原告要求被告陶云保支付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租费500959.39元金额不准确。截止2011年9月30日被告陶云保尚欠租赁费275399.76元,2011年10月14日支付了租金100000元,后期原告已陆续回收了部分租赁物,故不可能产生如此多的租费。

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是“滞纳金”,滞纳金的性质与违约金不同,原告要求被告陶云保支付违约金并无依据,且本案违约金的标准也过高。

被告建工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依据。该租赁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陶云保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因租赁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被告建工公司对租赁物的数量及租金的金额均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第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陶云保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请求是否成立?第二、本案拖欠的租赁费金额为多少,需返还的租赁物数量为多少?第三、本案租赁费的支付主体及租赁物的返还主体?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依据,标准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经得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一、2011年9月30日之前的租费及出租的租赁物数量已由被告陶云保确认,产生租费为275399.76元,未返还租赁物钢管136941.2米、国标扣件79639只(其中普通扣件6826只)、插管11775只。

二、关于2011年10月份的租费及租赁物数量,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10月份的结算清单,虽未经被告陶云保签字确认,但该证据反映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数量应为真实,理由如下: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反映,被告陶云保已对2011年10月份发出及回收的租赁物进行了确认,且确认结果与证据四中10月份结算清单所附的发货清单及收货清单中载明的数量一致;2.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10月份的结算清单虽有5份系以三星服务部名义发货,但根据叶小玉笔录,其陈述相关租赁物系调剂给正林租赁部用于出租,三星服务部作为租赁物的提供者,其所做的如上陈述并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陶云保已对收取上述租赁物进行了确认,故该5份以三星服务部名义发出的租赁物以正林租赁部作为出租方并无不妥;3.对10月份的租赁进行结算时,其中承上月的数据应该是9月份的数据,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8月份、9月份的结算清单,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所写的承上月的数据确为8月份结算的数据,故原告主张10月份结算时将承上月数据由9月份误算成8月份的解释合理。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10月份结算清单能够证明截止2011年10月31日拖欠原告租赁费为254763.53元,未还钢管122186.6米、国标扣件69957只(其中普通扣件4634只)、插管7953只。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份的结算清单,所附的发货清单及收货清单中有陶云富、陶云初或王尚德签字,上述三人均为被告陶云保指定收货人,且载明的数据与结算清单一致。另外,在被告陶云保已签字确认的2011年9月30日之前的结算清单中,已明确钢管、扣件、插管的租赁单价、保养费,货物的上车费、运费及螺丝每套的单价等,故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份的结算清单对租赁费、交付的租赁物及收回的租赁物数量的统计应为准确。但2012年1月20日结算清单中载明“代付还三星租赁4车运费”、“代付还滨海临江租赁3车运费”的内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陶云保亦未认可,故对相关的1740元代付运费的事实,不予认可,该费用应从租费中予以扣除。根据上述分析,该院确定截止2012年4月20日,拖欠原告的租费为456946.66元,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为:钢管6812.6米、国标扣件12124只,普通扣件1834只、插管501只,上述租赁物每日产生租费209.55元(6812.6米x0.012元/米+12124只x0.009元/只+1834只x0.008元/只+501只x0.008元/只),故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另产生租费50920.65元,因此,截止2012年12月20日共产生租费为507867.31元。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值,上述租赁物总价为242359.5元(6812.6米x20元/米+12124只x7.5元/只+1834只x6.5元/只+501只x6.5元/只)。关于焦点三,该院认为,一、被告建工公司承建边防部队工程,并将该工程主体模板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被告陶云保,两被告在分包合同中已对分包工程的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本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被告陶云保出面签订,被告陶云保亦认可该租赁合同虽然系其以边防部队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但其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且租赁物亦是交付给被告陶云保指定的收货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陶云保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建工公司的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陶云保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所盖的“浙江省建工集团台州边防部队干部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系虚假的,但两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已明确,且被告陶云保并无相应资质,该分包行为应为无效。对于无效的分包行为,被告建工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现被告建工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对分包行为的存在是明知的,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四,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云保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及装、卸、运、养护、材料等费按月结算,双方约定当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由乙方向甲方领取租费结算单,乙方须在结算日后10天内将装、卸、运、养护、材料费及租金送到甲方付清,如逾期支付,乙方向甲方每日支付应付总欠费的5‰滞纳金”。从约定内容看,该滞纳金的性质实为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月利2%计收本院予以准许。在计算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时,原告系根据每月结算日、付款日分段计算,其中2012年3月份、4月份的违约金,是以低于实际租金的金额为基数计算得出,据此计算出截止2012年12月20日的违约金为125587.29元。对于2012年12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自愿以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租费500959.39元为基数来计算,不再对2012年12月21日之后实际产生的租费计算违约金,该院予以准许。综上,该院认为:原告李正荣与被告陶云保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陶云保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现被告陶云保经原告催讨,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截止2012年12月20日,本案实际产生租金为507867.31元,原告自愿按500959.39元主张,应予准许。被告陶云保未归还的租赁物实际产生租费为每日209.5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云保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按每日209.55元标准计算租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陶云保已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实为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标准计收违约金,且该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云保支付违约金(截止2012年12月20日为125587.29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陶云保均同意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经得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陶云保应将原告交付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如无法返还,应支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租赁物的对价,尚未返还的租赁物的对价为242359.5元。

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陶云保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被告陶云保并无相应资质,在该分包行为中被告建工公司存在过错,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陶云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正荣截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租金500959.39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按每日209.55元标准计算的租金,并支付给原告李正荣违约金(截止2012年12月20日的违约金为125587.29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00959.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陶云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正荣租赁物钢管6812.6米、普通扣件1834只、国标扣件12124只、插管501只,或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给原告上述租赁物的价款242359.5元(其中钢管每米20元,普通扣件每只6.5元,国标扣件每只7.5元,插管每只6.5元);

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5元(已减半),由被告陶云保负担,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建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陶云保以被告建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为边防部队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等租赁物”,系事实认定错误。租赁合同系陶云保以个人名义与李正荣签订。在签租赁合同时,在没有边防项目部的介绍信、授权书以及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有权代表项目部订立合同的情况下,陶云保无法以项目部名义与李正荣签订租赁合同。而且,陶云保在庭审过程中也称其以个人名义与李正荣签订租赁合同,而非一审判决所称陶云保认可该租赁合同系其以边防项目部名义签订。再者,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租赁物是李正荣交给陶云保个人,并由陶云保或其指定的人接收,租费的结算是陶云保个人与李正荣进行,同时租费也一直由陶云保个人支付,在出现拖欠租费时,李正荣也一直向陶云保个人催讨,从未向上诉人或项目部催讨过,显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陶云保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建工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对分包行为的存在是明知的”,系认定有误。首先,李正荣在第一次起诉时【(2012)台椒商初字第939号案件】并没有提到陶云保以边防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反而在法院要求其明确说明两被告分别应承担的责任时,称陶云保是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正荣自己也提交了上诉人与陶云保之间的承包合同,可见,陶云保在向李正荣租赁钢管扣件时肯定出示了该份承包合同,并留了一份复印件。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陶云保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陶云保与李正荣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李正荣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正荣只能向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陶云保主张合同项下权利,不能向上诉人主张。其次,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陶云保,陶云保向李正荣租赁钢管扣件,就算在分包行为中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对陶云保拖欠的租费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再次,连带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责任,是一种非常重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判决主文,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正荣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正荣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合同台头的承租方就是建工公司,陶云保在合同上盖章也说明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在履行过程中,租赁物是交给陶云保指定的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承租方陶云保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是正确的。另外,被上诉人在缔约时不知道上诉人与陶云保内部存在的分包关系,内部承包合同是陶云保在第一次2012年5月28日起诉时提供的,因此,被上诉人在那个案件中撤诉,现重新起诉要求陶云保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省建工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陶云保之间分包关系无效,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陶云保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是没有争议的,因为陶云保不具有资质,上诉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陶云保未作陈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谁。被上诉人李正荣向法庭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其台头承租方为“浙江省建工集团台州边防部队干部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且合同落款处承租方一栏除陶云保签名捺印外,还加盖有“浙江省建工集团台州边防部队干部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对此,陶云保否认合同上加盖有项目部的公章,并提供了其持有的那一份合同予以证明,在该份合同上,承租方一栏仅有陶云保的签名和捺印,并无项目部的公章。经一审查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系虚假的。结合本案租赁物的交付及租赁费的支付等情况,

本院认为,虽然陶云保以“浙江省建工集团台州边防部队干部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实际承租方应为原审被告陶云保,原审法院判决由陶云保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建工公司将台州边防部队干部经济适用房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审被告陶云保,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分包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并且通过该分包行为,上诉人因此而不当获益,故对陶云保在分包施工中产生的债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上诉人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丹军

代理

审判员  马永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何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