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6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怀德中路82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东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女,汉族,1983年8月9日生。被告臧英杰,男,汉族,1989年12月25日生。被告杨岩,男,汉族,1991年10月8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张燕、臧英杰、杨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臧英杰、杨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燕、臧英杰、杨岩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1年9月23日,原告根据该协议书与被告张燕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借款给被告张燕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按约定被告臧英杰、杨岩为被告张燕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燕归还借款本金25282.66元,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的利息为4673.66元);2、被告张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98元;3、被告臧英杰、杨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列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下属的常武路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常州市常武路支行即甲方)与被告张燕、臧英杰、杨岩(乙方即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1年9月23日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燕(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张燕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23日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年利率为15.66%,借款用途为购买机器设备,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罚息年利率为23.49%。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燕发放了贷款4万元,被告张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张燕自2012年5月24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到2012年5月25日,被告张燕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282.66元,利息6.22元。之后,因被告张燕未能还款,被告臧英杰、杨岩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张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82.66元并支付计算至2012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为6.22元,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予以计算;2、被告张燕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298元;3、被告臧英杰、杨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9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拖欠银行贷款情况说明、还款及逾期还款流水详情、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的更名批复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张燕、臧英杰、杨岩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根据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张燕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燕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张燕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2年5月25日,被告张燕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282.66元,利息6.2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66%加收50%即按年利率23.49%予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98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张燕负担。同时,被告臧英杰、杨岩也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英杰、杨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燕追偿。被告张燕、臧英杰、杨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5282.66元及计算至2012年5月25日止的利息6.22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3.49%予以计算。
二、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298元。
三、被告臧英杰、杨岩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臧英杰、杨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燕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07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燕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张燕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臧英杰、杨岩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滕 荣
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浦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