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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2563号

符丽童与林明敏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符某某,林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563号原告符某某。被告林某乙。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林某甲,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酒后对我大打出手,恶语相向,使我身心不堪折磨,我们婚后不到半年,被告在我坐月子时就夜不归宿,在2011年大年初二的夜晚酒后无故打伤我后才将我送至医院,女儿林某甲出生至今已三岁了,被告经营两家酒吧,从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分文未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甚至孩子生病在医院治疗也不闻不问。被告曾因生意出了问题叫我用我的身份证去银行办理了三张信用卡,说账户里的钱由他负责,现在我无法联系上他了,我的收入不多,又要独自一人照顾孩子的生活,这严重影响到我的生活,我们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林某甲由原告抚养,随同原告方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付一半,在孩子没有上学期间由被告每月给抚养费1500元,上学后由被告方每月给抚养费3000元,被告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原告方指定的中国银行账号:62166XXXXX,直到付到女儿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可重新协商,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因在同一所学校上中学相识,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林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

原告故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而结合,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包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间矛盾日渐加剧,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照准。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林某甲,现尚年幼,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至于孩子的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实际收入情况及所从事的职业,故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600元为宜。原告主张在孩子没有上学期间由被告每月给抚养费1500元,上学后由被告方每月给抚养费3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林某甲由原告符某某抚养,被告林某乙每月向原告符某某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林某甲十八周岁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余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