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金熊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铁佛村*组。法定代表人罗家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红霞,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会蓉。委托代理人包维根。
上诉人成都市金熊猫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会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熊猫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下午16时许,何会蓉在熊猫公司车间被地上甲苯水滑到受伤,被送往武侯区第五医院治疗。何会蓉与案外人黄利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何会蓉随黄利文在熊猫公司处从事下案工作,与案外人黄利文共用工号。何会蓉向熊猫公司以及配偶黄利文配发材料,按月计件向熊猫公司以及配偶黄利文发放工资。另查明,何会蓉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熊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15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38号裁决书,裁决:何会蓉、熊猫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为此,熊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何会蓉、熊猫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何会蓉申请的证人黄利文以及刘小明均系熊猫公司的员工,均证实何会蓉随其配偶黄利文自2012年9月24日起在熊猫公司处从事下案工作且共用同一工号领取工资。2012年10月24日16时许,何会蓉受伤也系因在熊猫公司车间被地面甲苯水滑倒所致。熊猫公司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其向何会蓉及其配偶按月以计件方式发放劳动报酬,何会蓉的劳动构成熊猫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何会蓉虽未与熊猫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成都市金熊猫鞋业有限公司与何会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市金熊猫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熊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其与何会蓉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何会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会蓉与熊猫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此争议焦点,何会蓉在原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出院证明书、工资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何会蓉在熊猫公司上班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熊猫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确定何会蓉与熊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金熊猫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永
代理
审判员 梁楷
代理
审判员 何昕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