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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三初字第905号

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爱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爱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905号

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68号广汇大厦10楼A座。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树华。

被告:李爱萍。

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李爱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党平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华,被告李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汇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1日入住本市汇嘉园小区2幢3单元401室,成为该小区业主。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采暖费2857.80元,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2857.80元及利息195元。

被告李爱萍辩称,欠交采暖费属实,数额也对,但我不交的原因是因为暖气不热,我才不愿交的。我多次向物业反映,几年里一直不解决。2011年12月25日,供热公司工作人员去我家测温,只有16度多,但测温员写的17度,当时我要求测温员出具测温证明,但被拒绝。2012年2月1日,原告公司测温员又到我家测温,我当时复印了测温记录,只有16度。原告与热力公司互相推脱,一直不解决,所以我不同意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居住的本市平顶山东一路238号汇嘉园小区南区2号楼3单元401室属乌鲁木齐市恒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辖区,其委托原告代收,2012年前采暖费已由原告支付。个别未交采暖费,热力公司授权由原告追缴。被告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欠付采暖费2857.8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证明、测温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采暖费,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及其产生的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房屋温度低,但从其陈述及其出具的测温单,该房屋的温度已达到了本市2011至2012年度关于供热室温的规定,即18度±2度,故其拒付采暖费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萍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暖费2857.80元;

二、被告李爱萍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息195元(2857.80元×4.875‰×14月,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党平凡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曲毅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