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15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8年5月7日生,南京XX公司职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7日生,江苏XX酒店物业保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当着原告父亲的面写了保证书承诺今后不再动手打原告,又考虑到女儿尚幼,后撤诉。另外,被告对原告的家人极不尊重,酒后常会打骂原告父亲。对家庭不负责任,女儿的事也极少过问,除了每月给原告一千多元外,其他事一概不管。现夫妻感情己破裂,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共同房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很好,原告对被告的父亲也很孝顺,但2004年,被告父亲将自己名下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后,原告的态度有了很大的转变。被告认为,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原告离婚的目的就是想分割一半的房产。被告表示如果原告要求分割房产,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7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原告曾向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虽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只要今后双方能互相尊重,加强沟通,遇事从家庭和睦角度出发,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的。
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傅 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陈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