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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050号

孙俊与何俊,汪莲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某,何某,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某。被告汪某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何某、汪某某原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何桥村南庄组24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2012年间,被告何某因个人做生意及家庭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借款,至今尚欠16笔借款共计107万元未还。被告汪某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知晓借款情况,故应共同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汪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7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何某、汪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孙某出具3万元借条1张,2011年5月11日出具2万元借条1张,2011年9月30日出具7万元及3万元借条各1张,2011年10月8日出具8万元借条1张,2011年10月10日出具3万元借条1张,2011年10月12日出具8万元借条1张,2011年10月19日出具2万元借条1张,2011年10月23日出具5万元借条1张,2011年12月7日出具8万元借条1张,2011年12月14日出具6万元借条1张,2012年1月19日出具5万元借条1张,2012年4月7日出具10万元借据1张,2012年7月31日出具14万元借条1张,2012年7月31日出具10万元借条1张,2012年8月2日出具13万元借条1张。上述借条共计16张,金额合计107万元至今何某未还款。被告何某、汪某某系夫妻关系。审理中,被告何某庭后来院反映,本案实际借款仅70万元,借款过程中已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几十万元。对于原告孙某所提供的16张借条,其中2张借条,即2010年10月20日3万元借条及2012年4月7日1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张借条并非何某书写及签名,但何某对其上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随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孙某对何某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认可。因各自方案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主张被告何某向其借款107万元未还,为此原告提供了何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何某虽对其中2张借条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2张借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孙某主张被告何某欠其借款107万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何某辩称已经归还几十万借款本息,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汪某某与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汪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孙某与何某明确约定为何某的个人债务,或者有夫妻财产约定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何某与汪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孙某所主张的起诉后的借款利息部分,只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被告何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借款107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0元,由被告何某、汪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0元。(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祁胜群

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