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刘晓琼,女,汉族,38岁。被告杨关玉,女,汉族,51岁。
原告刘晓琼与被告杨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关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琼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4日,被告说其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在该借条中约定借期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还清,期限壹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该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直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关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关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向刘晓琼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期从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还清。期限壹年。立据为凭借款人:杨关玉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借款后,被告杨关玉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晓琼提交的借条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关玉出具借条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了原告与被告杨关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杨关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其自愿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关玉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直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关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琼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杨关玉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刘晓琼(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杨关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月香
审 判 员 曾佑勃
人民陪审员 白 露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丽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